頂新案的無罪,司法背離人民的原罪?

圖片來源:東森新聞

頂新案的判決結果公諸於世,被告6人皆獲判無罪,全國人民絕大多數無法認同該判決結果,即使部分人已經於日前發表部分見解進而預測判決結果,但是一般人民顯然不能嫻熟利用法學推演的方式判斷應如何判決,僅能單純的認為頂新案的被告們既然使用劣質且不適合人體健康的原料提煉食用油品進而販賣,當然構成犯罪。

 

然而在我國相關法令相對不足、行政部門人力欠缺、檢調單位對於相關案件的蒐證上存有困難等因素的情況下,倘若依照我國既有的刑事訴訟制度,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也只能以合法但不見得合情理的評論帶過,雖然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總是會在特定的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中大放異彩,但是這對於我國司法與人民法感情的背離,往往是一道道無法跨越的鴻溝。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同法第49條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只能說我國司法實務上還是要在偵辦相關案件中,強化蒐證與法律專業以外的專業知識補充,否則空有法條規定,仍舊無法落實各該條文的立法意旨與目的,更加深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任感,如此受到傷害的只有一般人民與我國司法,真正應受制裁的相關人等更能不斷利用此一制度上的破綻,持續取巧豪奪鉅額的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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