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的藝術與策略-淺談換柱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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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即將到來的總統大選前,各政黨莫不殫心竭慮的思索籌畫選舉的策略,在如今用選舉代替戰爭的文明社會競爭中,這讓大部分淳厚善良的老百姓遠離爾虞我詐的競爭環境,但也讓這種文明的戰爭更加殘酷與險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次選舉期間舉國討論的換柱風波,似有合於本條之要件,然而我國審判實務上曾對於該條之適用有與我國刑法中誹謗罪之要件相結合之解釋(... 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鑑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言行舉止,均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候選人所應容忍之程度亦相對提高。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 ...,節錄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內容)

 

承上,若以上開方式檢視各種換柱討論,似乎尚難構成本條之犯罪,至於是否屬於另一種型態的藝術(此部分已有諸多網路創作,毋庸贅言)則見仁見智,總之希望臺灣可以在一次次的選舉淬鍊中,成長茁壯,平安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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