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以遺產為限—僧多粥少,遺贈怎麼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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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辦理繼承的開始 —— 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我們討論到現行法之限定繼承,有所謂公示催告的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間,除了債權人要報明債權外,如果遺囑中有贈與內容,則受遺贈人亦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表明是否願受贈與。

 

案例事實:林女士過世前,預立一封遺囑,內容「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二、編號1土地上之同段716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現金、存款、利息(扣除了遺囑執行費用之後)等動產,贈與謝先生。」因此,謝先生於林女士過世後,向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遺囑上所寫的贈與。(士林地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遺贈是什麼?

 

以遺囑的方式所為之贈與,即為遺贈。然而遺贈與贈與契約仍有不同,遺贈的成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遺囑作成的五種方式後,不須相對人(受遺贈人)的同意,遺贈即成立,換言之,遺贈是單獨行為。而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民法第1206條第1項)。

 

作成遺囑的五種方式

 

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各遺囑作成的方式,分別規定在民法第1189至1198條。

 

上述的案例中,林女士乃是以「代筆遺囑」的方式作成遺囑,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贈何時生效?

 

遺囑人死亡時,遺贈發生效力,此時,受遺贈人可向遺囑執行人請求給付贈與物。受遺贈人對遺產的權利,就有如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一樣,然而,遺贈與遺囑人死亡時尚未償還之債務不同。遺贈,故名思義,乃是來自遺產的贈與,而遺囑人死亡時留下的財產,須要先清償生前的債務,若有剩餘時,才成為遺產,再分配予繼承人、受遺贈人等。(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公示催告程序待債權人一一報明債權並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受遺贈人如何請求?

 

在現行法採行開具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等限定繼承程序中,可由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命受遺贈人向法院表明是否願意受領贈與。故待受遺贈人表明願受贈與後,尚須待法院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被繼承人所留之財產已償還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即債主)等後,若有剩餘,則再分配遺贈。

 

反之,若公示催告期間(通常是一年以上,例如:一年二個月或一年六個月)尚未屆滿,而受遺贈人起訴請求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這樣的請求是不合法的。例如本案的謝先生,請求交付遺贈的時間點,是在林女士之繼承人尚未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時,因此被法院以尚未進入公示催告程序而駁回。謝先生應於公示催告期間表明願受贈與,並待財產已償還債務後,若有剩餘時,再參與分配。

 

然而,若遺贈的內容,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時,繼承人仍是要等待遺贈分完還有剩餘時,才能夠繼承嗎?答案當然不是,因為法定繼承人有受到特留分的保障。

 

何謂特留分?

 

原則上,遺囑人可以自由決定要將遺產如何分配,不論是留給繼承人或是繼承人以外之人。(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然而,法定繼承人對遺產可以主張一定的繼承比例,即此即繼承人的特留分。即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民法第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3條有規定特留分的比例,原則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和配偶之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一半。至於何謂應繼分?即法律規定的繼承比例,當遺囑人死亡時未留下遺產的分配方式,則繼承人應按應繼分來分配遺產。而應繼分,僅是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的持有比例,換言之,遺產若有ABCD四棟房子,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又為各人持有1/4時,其分配方式,並非由各人各自取得一棟房子,而是各人的1/4持分,都平均散落在ABCD這四棟房子上。特留分身為應繼分一半或三分之一,其亦當然平均散落於全部之遺產上。

 

遺贈侵害到特留分,如何求償?

 

案例事實:胡先生過世時,所遺遺產之總價值經估價後為24,066,176元,而胡先生以遺囑18,653,360元遺產指定全部由大哥胡OO繼承,則他繼承人僅剩5,412,816元。又原告的特留分為全部遺產的1/48即501,379元,然原告因上述配,實際僅繼承255,534元。原告因而不服,遂起訴行使其特留分的扣減權,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使遺產回復公同共有的狀態後,再行分配。(彰化地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何謂特留分之扣減權?

 

即民法第1225條所規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扣滅權之時效如何?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扣滅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何謂物權之形成權?

 

當扣減權利人(即本案之原告)對扣減義務人(本案之被告即大哥胡OO)行使扣減權,對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

 

而形成權造成的效果,乃因為特留分概括存在所有遺產上,故要先訴請法院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使遺產回復公同共有的狀態後,再行全部遺產重行分配。然而法院認為,並非侵害特留分的繼承行為皆無效,即對於遺囑中已指定分割部分,應受到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的拘束。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認為遺囑有分成二個部分,一是侵害特留分部分,另一是未侵害部分。遺囑的分配為一種指定分割方式。因為遺贈侵害特留分,僅規定自侵害的部分扣減之,而無規定該遺贈無效,故以遺囑指定遺產的分割方式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理與遺贈侵害特留分,亦同。特留分權利人,僅能於受侵害的範圍內,請求回復繼承權。而遺囑中與侵害特留分無關部分(即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無侵害特留分者),自不適用1225條第1項,即該部分無須接受扣減。

 

小結,遺產的分割方法,可能有指定一部分割,另一部未指定分割,而未指定分割的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指定分割的部分,才有可能產生指定而侵害了特留分的問題,故只能針對該部分的分割請求扣減。

 

故上述案例中,法院判決僅有大哥胡OO受贈的部分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即大哥須自18,653,360元中取出275,845元補償原告,而原告已繼承之225,534元,乃來自遺囑中未指定分配方式的部分,自當依照應繼分來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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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主張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使遺產回復公同共有的狀態後,再行全部遺產重行分配,法院並不採之,而是認為已繼承之部分要從可獲得補償之差額中扣除,即上表的225,534元。

 

結語,本篇探討到遺贈須由法律規定之5種作成遺囑的方法為之;另外,遺贈乃於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並受遺贈人須於公示催告期間向院表示願受遺贈與否,以及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和特留分因遺贈而不足時,法定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針對被特留分被侵害的部分行使扣減權,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的性質,時效類推適用1146條之2年短時效和10年長時效。最後,若非遺贈造成特留分之不足,而是遺囑分配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可類推適用1225條的扣減權,對侵害特留分的部分,起訴請求補償不足特留分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