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常見爭議-離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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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常見案件當中,「家事案件」必然佔有一席之地,更是民眾最常遇見的法律問題,如:「對方都不讓我看小孩……」、「我真的受不了他(她)了,我該怎麼辦……?」、「我昨天晚上被另一半打,現在害怕到不敢回家……」等等,許多讀者來信、來電諮詢時經常可以聽到這樣子的內容。


家事案件之所以常見的原因,不外乎因為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從出生(小孩親權)、離婚、甚至到死亡(遺產分割)都是生命中時常發生的事件,因此對相關的常見法律問題有所認識可以大幅度保障自己的權益。今天筆者便從離婚部分談起。

 

「什麼是家事案件」


家事案件當中最常見主要為婚姻、未成年子女、夫妻財產、保護令、繼承相關的問題[1],而最多民眾來信詢問的內容基本上以三類為主:離婚、保護令、遺產處理。


此外,家事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往往因涉及複雜情感因素(如配偶間情份、父母子女間情份等),而特別需要注意,尤其以處理法律紛爭併同修復因爭吵而出現裂縫的情感,誠屬一門專業技術活,正因為家事案件很多時候重點並非在於「對錯」而是找出當事人的「共識」,導致承辦律師需要更多細心與耐心,而此點也是筆者認為家事案件有別於其他領域案件的特色。

 

「離婚訴訟」


關於離婚部分,最多數人最想了解:「我怎麼樣才能離婚呢?」,在說明之前需要先明白,離婚事件通常會包含三個問題:離婚、親權、財產分配。


其中離婚事由分成兩種,第一種為法定離婚事由[2],如果以下事情發生,則可以向法院聲請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然而上面10種因為都屬於嚴重的情形,所以在多數民眾身邊並不常發生,此時則需要判斷第二種可能,也就是有沒有「難以維持婚姻」[3]的原因。

 

「離婚與破綻主義」


關於離婚的第二種離婚事由,條件有兩個:「難以維持婚姻」加上「非負責一方」,前者指的是一般人都會認為這種狀況該離婚的情形,而後者則是說,造成前面情形的原因並不在自己。


如配偶外遇出軌、冷暴力、長期失聯不同居等等,都是提起離婚常見的理由,然而是否有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還是需要經過法院審理來認定,此外也要注意自己不能是造成離婚原因的人,如自己外遇卻以此向法院聲請離婚,法院是不會接受的。

 

今日筆者介紹的離婚僅是家事案件的冰山一角,而離婚常與未成年子女、夫妻財產分配高度相關,因此很多情況是需要一併處理,導致需要考量的地方變更多。


而筆者始終認為,法律規範得再詳細都並非告訴人民幸福的方式,而是如何避免不幸、不幸發生時的處理方式,家事事件正因涉及人民情感中最細膩的一塊,而更需仔細對待,如何透過調解過程找出當事人的真實想法、並兼顧權益保障,比起法院的判決,兩人點頭的承諾更加難能可貴,也才是真正將彼此紛爭畫下句點的方式。

 

註1: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同條第2項「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一、撤銷婚姻事件。二、離婚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同條第3項「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同條第4項「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一、宣告死亡事件。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八、親屬會議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同條第5項「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二、夫妻同居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十二、扶養事件。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註2: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註3: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