禍從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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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又結束了幾件有關公然侮辱、誹謗的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這種類型的案件通常都會是局外人看起來很無意義,但當事人當下無法釋懷的情況。


按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次按同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按同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末按同法第314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而在實務審理上相關案件也會有固定的見解,比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以及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

 

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不過個案的情況還是必須審酌個案的卷證資料才能評斷出是否構成,而即便不構成刑事犯罪,也未嘗不會有民事上的責任,即使相關的案件通常不會到古代一字千金的貴重,但是相關的法律責任也或多或少會有額外的負擔,而我們所能做的,也不就是讓事過境遷的沉默,銷融在放下或放不下的情緒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