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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離婚的規定有這著本質上的突破,恰巧呼應過往價值觀的階層分野,不論是巧合還是註定,以後婚姻的成住壞空與現在的狀態必然會益發不同,而其中優勝劣敗是非好壞就讓之後的人去驗證再修正,反正跟已經結婚的或還沒結婚的沒有太大的關聯。

 

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本號解釋有論者認為就是打破第二項但書的有責主義朝向破綻主義的趨勢。

 

個人對於這樣的看法採取肯定的態度,概就自身經驗觀察,痛苦的相處帶來的弊端實在太深太遠,對子女父母親朋好友而言無一不是折磨虐待,而一方放不下的怨氣,實不宜讓其周遭人連帶承擔,婚姻家庭本來就是應該回歸個體才是。

 

反對論者所言也是鏗鏘有力,沒有錯的一方本來就不應該在法律上被二次懲罰,而太多的冤家怨偶不就是沒有妥善處理自己不成熟的感情導致的無妄之災,理不當禍延他人。

 

家事案件處理到一個程度之後,多少可以借鏡他人的事故轉換成自己的智慧與故事,人世的問題核心永遠是人,就事論事的僵硬分割只會造成更多更激烈的問題,多數人主張用愛解決,但少有人願意嘗試用自在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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