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罰金」改成「罰鍰」──新舊法規的適用與裁處金額上限
人民做出違法行為時,依據違反的法律,本應科處「刑罰」,但是就在調查完畢並準備處罰時,人民所違反的法律經過修法,改成科處「行政罰」,此時產生兩個問題:
一者是究竟要適用新法還是舊法;一者則是科處「行政罰」性質的罰鍰,往往高過科處「刑罰」之罰金數十倍,如果適用新法,人民要被罰更多錢,是否合理?
某甲貪圖利益,自行撰寫電腦程式,使用「外掛」搶得數百張台鐵火車票,再將搶得之火車票加價之後轉賣,被檢調單位查獲後,依據鐵路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依據(舊)鐵路法第65條之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立法者乃採取以「刑罰」制裁行為人的立法政策;
依據(新)鐵路法第65條之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立法者將原本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
第一個層次的問題是:某甲販賣黃牛票的行為,是在鐵路法舊法時期所違反,但是處罰某甲時,鐵路法已經修法,此時應該適用新法或舊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396號(以下簡稱本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某甲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並加價出售圖利,違反(舊)鐵路法第65條規定,後來於(新)鐵路法時期被制裁時,應該依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法之「行政罰」。
因為,無論新舊法時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並且,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也就是說,立法者乃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故而,在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下,應適用新法之「行政罰」。
於本文案例中,(新)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舊)鐵路法第65條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某甲裁處罰鍰(行政罰)。
第二層次的問題是,主管機關裁處時,適用新法(行政罰),則法律效果──也就是處罰金額的最上限,是否受到舊法(刑罰)之限制?
這個問題至關重要,因為:如果依據(新)鐵路法第65條的規定對某甲裁罰,則罰鍰的金額遠遠高過(舊)鐵路法的罰金金額。換言之,雖然在法律性質的分析上,是(舊)鐵路法的「刑罰」對人民比較嚴重,但實質上人民要繳的錢,卻是(新)鐵路法的「行政罰」比較多,而且多數十倍。這樣的現象不只出現在鐵路法,在許多個別的行政罰法領域中,都有類似的情況。在本號判決的案例中,如果以舊法裁處大約為18萬元,但如果以新法裁處,則高達1百多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396號認為,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在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
換言之,某甲是在舊法的時期,認為自己會被處以刑罰性質的18萬元罰金,但仍執意違反鐵路法,當然應該被處罰,可是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國家公權力對於某甲就只能在18萬元的額度內予以處罰,否則就是讓某甲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讓某甲遭受無法預見的懲罰,也違反了處罰法定原則。
本案中,鐵路法修法之後,從「刑罰性質」轉變成「行政罰」,對當事人來說,刑罰可能會留下前科、行政罰則不會,似乎較有利。但是在實務運作上,行政罰的罰緩數額往往是刑罰罰金的數十倍,對於當事人來說,實在有種不曉得該哭還是該笑的窘況。
總上所述,本號判決中揭示了一個重點,那就是主管機關適用(新)鐵路法,針對某甲在舊法時期的違法行為進行裁處時,仍然不得超過(舊)鐵路法的最高額度限制,這樣的見解或許對於人民而言,才能真正享受到「除罪化」的好處。
然而這樣的特殊見解,卻未受到其他實務見解的青睞,後文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