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殺人,公司要負責?-媽媽嘴咖啡廳殺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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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驚全台的媽媽嘴咖啡店長殺人事件一案中,分別由陳姓夫妻雙方之家屬都有提出民事的損害賠償,然而,吊詭的是,由被害人陳姓丈夫子女一方提告之案(以下稱陳方案件),高等法院在更審中,駁回上訴人(即陳姓子女)之要求,即咖啡廳老闆呂姓負責人等無須為其店長殺人一事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另一由被害人張姓之母親提告案(以下稱張方案件)中,最高法院反判呂姓負責人等與該店長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兩案基於同一事實(咖啡店店長利用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安眼藥加入陳姓夫妻之咖啡中,待其服用後,分別將該夫婦扶至河邊殺害)甚至基於援用同一判斷標準「行為外觀說」卻導出完全不同之判決──張方案件判賠,陳方案件無須負責之結果,何以如此,將回溯民法188條第一項規定探究之:

 

民法第188條第一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為規範僱佣人(該咖啡店)對受僱人(該店長)之侵權行為責任負責之條款,依上述法條內容,可知其構成要件有

(一)行為人須為僱佣人之受僱人。上述兩案與此點都有爭執,然而非本案主要關鍵,故不詳述。

(二)受僱人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為本案重點,後詳述之。

(三)僱佣人未盡監督義務(舉證責任)。

 

如何判斷受僱人之行為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42年、90年對此發展出之解釋如述「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22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即「外觀行為說」。

 

在陳方案件和張方案件中,法院皆採上述標準,然而得出完全相反的結果。這是為何?在陳方案件中,法院以「顯然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法驟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案發過程為可採。」、「更無從再據以推認謝OO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交待清楚該店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技術性地駁回上訴,最終使咖啡店長等人無須負責。

 

而張方案件,則認為謝OO「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殺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一語斷定呂姓負責人等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由上述二個法院的判決可知,雖基於同樣地事實,又以同一法律見解適用到同一案件上,然而,切入的角度不同,終會導致不同的判決結果。而這樣的結果,莫不使學者與民眾掀起一番討論,媒體更是大做文章。

 

上述二個不同的判決結果同時亦顯示,真正的事實是如何?沒有人能賭定,斷案的法官亦然。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只能以有限的證據形成心證,然後依法判決,我們不知道當事人在行為之時究竟抱持著怎樣的想法,然而,舉證之重要性再次顯現,如何透過舉證來還原事實以排除法律由推定而加諸之責任,是由上述判決可以借鏡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