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不能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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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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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蘇奕全律師
常有委託人會問:公訴罪不是不能撤回嗎? 這樣的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只是精確的說應該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不能撤回的,但是實務上的做法卻是如果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且願意原諒的話多能在偵查中得到不起訴或是緩起訴處分,而在審判中能夠得到緩刑。
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近日又收到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64號,內容也是簡單的財產犯罪,只是我在前階段已經完成和解,所以在處理上就是依循著多數的案例,然後接下來就是幫委託人注意履行和解的工作而已。
上述條文的規定與實務的操作對於每個律師而言應該都是稀鬆平常,而且相對簡單容易,只是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時候不會直接套用條文而已,只是大家也都心知肚明有時困難艱苦的工作不是在法院或地檢署之內,而是在委託人與相對人之間。
我們在他人的是非、對錯、正邪、黑白的糾紛內生活,要如何抽離又維持距離,應該是每個律師自己的獨到方式,自己當然是樂於分享,因為在這樣的過程之中,似乎也能吸取別人的能量,統和在平和寧靜的心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