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線外決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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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又收受了一件委託人滿意的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只是有趣的是對方在一審已經敗訴後,直接上訴二審但是連庭都沒開就直接結案,這其實依法可循,但是對造現在一定在疑惑、不滿與怨懟中,強迫接受司法的結果。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規定,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次按同法第436-24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按同法第436-25條規定,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末按同法第436-32條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這種標的小、簡單的案件很多時候都只是單純的法條操作,對我們來說沒有什麼困難,尤其是在第一審已經等同完全比賽的情況下,幾乎是不會有變數,只是上述條文的規定尤其是在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的要件上,對一般人而言也是相當困難的,不過當訴訟上的困難是在對造需要克服的時候,我已經習慣不太會再多做設想,除了事情越來越多之外,又何必操煩不必要的事情呢?


也因為自己知道條文的規定與實務的運作,因此即使是再小的案件,我也會盡可能的在訴訟開始前就準備周全,畢竟很多訴訟的關鍵不是在進入法院或地檢署後,而是在進入之前,當然這樣的準備有時也很難在判決中得知就是了,然後我們總是可以默默的觀賞自己執導的人生如戲,只是演員是別人就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