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開學生救濟的門:大法官解釋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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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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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編輯部-小仲
在舊有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下,學生在學校受到的權利侵害,只能夠循學校內部的申訴管道進行救濟。這樣的保障顯然是不足夠的,因此大法官解釋第382號指出,學校對於學生所做出的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即屬於行政處分,學生可以對此提出訴願與行政訴訟。
到了大法官解釋第684號,更進一步指出,大學對於大學生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果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允許大學生就此提出救濟。
統整382號與684號的見解,對於「所有的學生」來說,只要是退學或任何改變學生身分的處分,因為這將剝奪學生繼續受教育的權利,影響甚重,因此皆可以對之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對於「大學生」來說,除了退學這種會剝奪學生受教育的處分之外,大學對於大學生作出的任何處分,只要是侵害大學生的基本權利,大學生除了依循校內救濟管道之外,也能對此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在382號與684號的見解之下,如果大學教授恣意給大學生不及格的分數,大學生即可在校內提出申訴,如果仍然未獲救濟,即可提出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相反的,一位高中教師不附理由給予高中生不及格的分數,如果單一科目的不及格不會使高中生遭到退學,高中生就只能在校內提出申訴,但無法對此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
換言之,684號雖然讓大學生可以針對任何侵害其基本權利的措施提出救濟,但是對於大學生以外的學生就關閉了這扇救濟之門,此號解釋當年作出時,也遭到批評是「為德不足」。
直到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84號,大法官才明白表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換言之,就算不是大學生,只要因為校方的任何措施遭受到權利之侵害,也可以依法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以此來看,784號作出之後,才是真正打開了學生的救濟之門,是突破特別權力關係的重要宣示。
不過,大法官並沒有允許濫訴,也不會完全忽視校方或教師等專業教育人員的專業判斷。大法官強調:
一、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如果是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對於權利造成侵害。
二、學生是否可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仍必須依據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各該法令之規定,予以個案判斷。
三、教師以及學校對於其教育與管理措施,仍有相當的專業判斷餘地,法院或其他爭訟機關(例如教育局或教育部)必須給予較高的尊重。
總而言之,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打開了學生的救濟大門,真正突破了特別權力關係。然而,大法官為了避免過度侵害學校與教師的教育專業判斷,特別宣示法院以及爭訟機關必須尊重教育專業判斷。
就此來看,其實這號解釋並不意味著學校方面將動輒得咎,也不意味著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必定會處於緊張關係。畢竟,雙方的互動關係本就必須本於彼此尊重,但這不表示學校對於學生作任何措施都可以不背負責任,一旦侵害了學生的權利,當然應允許學生有機會救濟;另一方面而言,法院在審查時,也必須考量到教育專業,而給予較高尊重,避免讓校方及教師為了避免訴訟,而消極任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