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跡可疑或以貌取人?淺析臨檢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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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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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蘇奕全律師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文: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這對法律系的學生來說應該是必須熟悉的一個內容,只是對於大多數人而言,除了發生的頻率不高之外,通常都會存在著一個配合省事的觀念,而間接讓法治的種子滲入了人治的養分,雖然依舊可以成長茁壯,但是總是會讓現實與理想在些微的落差中,逐步漸行漸遠。
畢竟有不少論者認為,若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為什麼不能配合,從而肯認警方的行為而給予鼓勵,雖然這種價值判斷的取捨每個人都有自己的選擇,但是本於現在刑事法律中的無罪推定原則,很多立意良善且冠冕堂皇的意見,終會在現實的掌聲裡以及邏輯的謬誤中延續。
很多初入法律工作的人往往會面臨理論與現實的落差所產生的巨大自我衝突,近日又發生的案件即為示例,也許在每個不同面向的人都會堅信自己的所做所為絕對合情、合理且合法,但是無奈的是,現實與理想的落差往往就是這種堅信、善良所造成的。
不可諱言的是,我自己也曾經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門口遭警察盤查,當下員警的口氣因為勤務因素也沒有太過友善,但是自己很能體恤基層的辛苦與疲倦,所以並沒有如同多數學養精深、經驗豐富的法律人據理力爭,而是乖乖地配合拿出證件與律師證,也許這樣似乎沒有堅守住所學的法理,但是卻吻合省時省事的道理。
也許法學教育的落實應該要搭配更多價值判斷,只是這除了不可能一蹴可幾之外,很多都與法律沒有直接關連,而可悲的是法律卻在最後一線肩負起所有的謾罵與批判,從而株連更多第一線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的人,只是一想到自己的處境也是如此不堪,還是會生起相濡以沫的悲憫情愫,進而稍微紓發自己的所知、所學與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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