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傷重傷,輕判重判-淺析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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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暫時結束的一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號,總算暫時能給委託人一個交代,只是應該不是能夠滿意的交代。

 

按我國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次按同法第10條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該判決針對重傷部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的見解相當正確與妥適, ...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本案固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重傷害告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就此具直接故意,固有未洽,然其持尖銳刀具朝人揮砍,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生嚴重之傷害結果,且其尚自陳是運動員,對人體結構有基礎概念等語(本院卷六第55頁),當能預見持尖銳刀具揮擊告訴人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將可能致其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堪認其因此所生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此部分重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只是事過境遷的現在,有關人等還是必須再經過一段時間才算能真正脫離訴訟程序,每每審視相關案件,都會讓自己感到惆悵,簡單的一句時間、精力的耗損往往都是每個不同生命主體的人生部分,有時候甚至已經是人生全部了。

 

也因為自己也是武術的同好者,處理這個案件更是心有所感,古語有云:文無第一,武無第二,然而推敲其中心態,似乎也並無二致,人始終只能在自我的認知中,追尋、奮鬥、持續與突破,只是有的人出類拔萃,而有的人無聲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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