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漏?無漏?修復漏水案件經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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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剛結束的一件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是一件會經常發生,而且幾乎無法避免的狀況,不過當然不是每一個房屋漏水的糾紛都會需要進入法院訴訟,只是本件的情況卻是如此。

 

回想這個案件,歷時也算相當長久,其中歷經了大約5次的調解程序,10多次的庭期,而且其中的一位訴訟代理人是律訓的好友,而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也與另一位訴訟代理人成為好友,只是如今整個案件才暫時塵埃落定,不禁莞爾與感嘆,訟累的內涵可能不只是時間的經過,而是心理的忍耐吧!

 

本件最後認定與裁判的金額與對造認知差異懸殊,而與我判斷的所去不遠,而且是在快3年前的認知,不禁讓人感受到法院彷彿有暫停與回溯時間的功用,只是通常這種功能都會產生不悅、不滿的副作用;查本件判決主文已經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這種記載的比例通常也是明確區分部分勝敗的比例,在不是全輸或全贏的判決之中。

 

另外本件的認事用法基礎上沒有違誤, 茲節錄部分判決內容為,經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於104 年9 月被告修繕完成前,確有漏水之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前揭瑕疵,即負有修繕義務,被告若有違反而加損害於他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曾於102 年3 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有漏水狀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遲至104 年9 月始修繕完成,並致損害發生,則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

 

只是針對金額部分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最後法院援引鑑定意見為依據,此部分亦屬合法妥適,然而自己還是認為此種案件,還是有可能因為人的因素使然導致會有如本件的情況,即曠日廢時,勞師動眾但近乎無謂,不過也因為自己頻繁的處理相類似的案件,頗有駕輕就熟的輕鬆感,所以不太會對於已有預見的結果產生什麼情緒,只是回首回顧的瞬間,彷彿可以看到以前的自己,一樣的兢兢業業、案牘勞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