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實務經驗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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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收到了一個無罪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2號,圓滿達成委託人的期待,雖然對我而言只是一個簡易的案件,這種習以為常、例行公事的行程,似乎在沒有盡頭的行事曆上佔據了所有的時間,不過自己已經可以嫻熟的忙裡偷閒。


刑事案件到最後,不外就是有罪與無罪的結局,這種對我們來說家常便飯的過程卻是每一個委託人倍經煎熬與痛苦的長路,只是在相對論的情況下,我們不會完全感受當事人的經驗,起碼是心理上。


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故無罪的要件為行為不罰者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只是這樣的原則與實際的情況其實有所落差,這也是我們執業的常態。


而通常無罪判決的情況又多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次按同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此很多情況是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至於事實的真相究竟應該為何其實是不會影響審理的進行的。


職司審判的人在有限的能力、時間與精神下,必須完成等同神的工作,這已經是我國審理實務的常態,對此我深表敬佩,畢竟很多時候難免會有矛盾與掙扎,然而在時間緊湊、壓力倍增的現實下,每一個法律工作者終究會適應出一條屬於自己的生存之道。


時至今日,自己只知道能案案盡心,但無法奢求案案順心,只能要求自己讓順的時候多一點而已,而在大數法則的沖刷之下,所幸自己還是保有個案的關懷與憐憫,當然是用自己的方式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