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同方向? 還是逆向? 利害一樣? 或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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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的案子,偶然的遇見一些律師執業上的爭議事項,攸關利益衝突的狀況,有趣的是都是在案件進行一段時間或是告一段落之後(已經二審或是有另案的不起訴處分),遭遇法官或檢察官曉諭要釐清,在各自依法陳述之後,我不禁回想自己當初就是寫到有關律師倫理規範的論文內容,恰巧的回味復習,饒有樂趣。


按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利益衝突應迴避的規定即在上開規範中有所明文,立法本旨在維持律師執業的公平客觀與獨立專業,杜絕所有產生偏頗的情況,而自己執業以來,對此始終相當注意,也沒發生受委任後有利益衝突的問題。


而當法官或檢察官認為有此疑慮時,理當指出其依據的事實與證據,目前實務審理的情況大致上就是如此,而律師理當自我要求,應該讓司法審理可以於形式上一開始就杜絕規範中所不欲產生的,讓審理結果有不公、偏頗的餘地。


不過有趣的地方在於,如果律師認為沒有利益衝突,而法官或檢察官認為有的時候,我們是否要依照法官或檢察官的意思,然後終止與委託人的委任? 這個問題當初寫論文之時,還真是沒有想過,也算另類的邊做邊學。


司法實務的精粹在經驗,尤其是親身的經驗,我在以前就深知這樣的核心本質,所以很多時候看似以身犯險,卻也是不得不然的冒險,在這個執業上所必須的。


當然我們會謹慎評估,愛惜羽毛,或者也可以被說是貪生怕死,而不論如何解釋,結果表示一切,我存活下來而且過的還算說的過去,起碼經驗故事很多。


僥倖的成為學長、前輩、老闆,我們跟小朋友比較當然是要在經驗、閱歷、判斷、分析上給予引導啟發,而不是比賽認真努力,產值功績,實話是我們可能比不過了,記得曾聽聞一句殘忍真實卻又含義深遠的告誡:什麼時候該退休?年輕人會告訴你! 何時感到不年輕的時候,周遭就都是年輕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