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惡務盡或哀矜勿喜?淺談警察假裝社工之誘捕偵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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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有警察假裝社工,進而查獲毒品犯罪之案例,社會輿論正反評價皆而有之。然而如此方式並非首創,即便在我國司法審判實務上亦有針對相關偵查技巧有所論述:...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使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參照)

 

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警察如此之偵辦技巧似乎尚未逾越法律,然而因本案警察假裝之身分為社工,導至人民對於社工之信賴產生動搖,個案利益衡平上似乎容有審酌之餘地,畢竟社工工作仰賴互信基礎較一般人更為強烈,倘社工於執行工作時先遭受相對人因懷疑其真實身分,顯然已有礙於現行社工工作之執行。在如今社會氛圍已是如此互信薄弱的情況下,有無再加以利用公權力行為疏離人與人間信賴與良善的必要,是值得大家再深入思考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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