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與繼承的恆等式?淺述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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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民法修正案將納入所謂防不肖子女的條款,當然除了該條外尚有其他的修正條文,只是該條文的修正是否代表社會風氣已能打破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的既有觀念?抑或舊有孝道的觀念已經與時俱進,逐漸滲入利益衡量的思維?按修正條文內容:繼承人若故意殺害、重傷被繼承人;或重大虐待、侮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錄音等形式舉證,將喪失繼承權。

 

又按民法既有喪失繼承權之規定即同法第1145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簡要的比較後不難得知修正條文多增訂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喪失繼承權的法定原因,在冷冰冰的文字之下可能不斷發生有難以想像的人倫鬧劇、悲劇甚至慘劇,從而催生出這種本來不用法律明文規範,但不得不立法的情況;按繼承制度之本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7號理由書參照),只是應與此權利相對應的義務並未明定,畢竟當時的立法者應該也很難預期到現今的社會已經進步到扶養義務與繼承權利能交互對應的局面。

 

只是這種現象再次提醒我們,社會不存在不能變動的規則,只有必須要面對的現實;親兄弟明算帳的趨勢似乎益發明顯,利益考量總是會在與倫理道德的衝突中取得認同,這種無奈也總是會慢慢化作法律的規定,緩緩的倒映出社會殘酷的一面,不論是否認同到最後也只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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