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罰金」改成「罰鍰」─新舊法規的適用與裁處金額上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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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貪圖利益,使用電腦外掛程式搶購台鐵火車票,並以每張票價再加十元出售,這樣的黃牛行為違背了鐵路法之規範,某甲被逮捕後,依據鐵路法相關規定予以開罰,但鐵路法修法後,將刑事處罰改為行政處罰,則究竟應如何適用法規?


依據67年通過之(舊)鐵路法第65條之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立法者乃採取以「刑罰」制裁行為人的立法政策;


依據103年通過(新)鐵路法第65條之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立法者將原本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


如果依據舊鐵路法,某甲最重可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三萬元,如果該59日可易科罰金,則某甲至多將被處180,000元;但如果適用新鐵路法,將以出售的黃牛票數乘以每張車票售價一倍之罰鍰,該案例中某甲已經出售11,440張車票,換算下來將被處以1,143,700元,兩者差距頗大。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採取了相當特殊的見解,其指出應該依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法之「行政罰」。但是,該判決又指出,如果真的裁罰上百萬元,大幅逾越某甲行為時對其行為可罰性之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主義的要求,故而處罰之額度不得超過舊法之上限(即180,000萬元)


該判決認為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在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


這樣的見解對於某甲的確較為有利,但這種「割裂法律適用」的見解,卻未獲得其他實務見解的支持,在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中,多數見解認為應該完整適用(新)鐵路法,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座談會支持的見解指出,計算易科罰金之後,確實刑事處罰貌似比行政處罰還要輕,但是(舊)鐵路法中的刑事處罰,原則上還是以拘役為主,這樣的自由刑侵害了人民的人身自由,比剝奪人民的財產權還要嚴重得多;況且,某甲也有可能不被允許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獄服刑,因此不宜直接以易科罰金之金額作為比較基礎。


也就是說,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作成決議,其見解認為應直接適用新法,以行政罰之罰鍰,針對某甲販售黃牛票之行為開罰,並且罰鍰上限並不受到舊法限制。


總而言之,在這種「刑事處罰變更為行政處罰」的法規變動中,究竟應該如何正確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這兩則實務見解的觀點不同,都相當值得關注。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提出了相當創新的見解,它首先正確的解釋了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的適用,指出仍應適用(新)鐵路法,但是該行政處罰的上限應該受到(舊)鐵路法之限制,也就是構成要件依據新法,法律效果受舊法所限。


然而,在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中,多數法官認為這種割裂法律適用的作法不宜支持,他們認為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應適用新鐵路法,且新鐵路法是行政處罰,本質上仍然比刑事處罰還要輕,故而應該完整適用新鐵路法,不應割裂適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