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不要給你—離婚協議書上給小孩的財產分配,法院怎麼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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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續(一)篇,我們講到賴先生在與第一任妻子的離婚協議書上,寫下「「OO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這樣的一段敘述,在法律上為「死因贈與」的性質,那麼,死因贈與的成立要件為何?首先,死因贈與代表的意義是贈與契約在贈與人死亡時才生效,也就是賴先生過世後,這個贈與的效力才開始。而贈與在民法上規定是雙方行為,除了贈與人的贈與意思,還須要有受贈人的允受,這個贈與契約依法才會成立。

 

受贈人是誰?就是賴的四位千金,然而在民國72年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賴先生在民國62年結婚)四名女兒都還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擁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換句話說,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與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締結契約,契約的成立就會受到影響。那麼,賴先生要贈與給四名未成年女兒一幢房子的契約,如何才會成立呢?事實上,賴先生的贈與意思,寫在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即小孩的母親亦看到了,而父母依民法第1186條原則上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母既是法定代理人,當可代受贈與。

 

這邊又有一個小小的問題,首先,我們說滿20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完全行為能力下,與他人締約不須要法代人,然而,未滿20歲又以7歲為間,未滿7歲者,無行為能力;7歲以上未滿20,則為限制行為能力。剛好賴先生的四名未成年女兒當中,二者都有。這樣的情況下,女兒的父母,也就是法定代理人要替他們接受贈與就會有些微的差異。

 

對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即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直接代受贈與沒有問題,但滿7歲未滿20歲者(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依77條,法定代理人是為事前的允許或事後的承認,與直接代理無行為能力人不同,而贈與意思寫在協議書上,由小孩的母親簽名的過程,解釋上,應該是法定代理人已經允許或承認接受贈與了。事實上,依民法第77條但書的規定,受贈是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也不一定非得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能締約。

 

再者,父母同為小孩的法定代理人,是代理人有數人的情況,依民法第168條,應該要代理人共同為之,也就是賴先生跟賴太太都要同意接受贈與,如此才能有效締約。有趣的是,賴先生自己就是贈與人,一方面要贈與房屋予女兒,另一方面又因為女兒未成年,要代替女兒接受贈與,那不是有自導自演的成分嗎?在法律上稱之為「自己代理」,規定在民法106條,原則上這樣的行為是被禁止的。

 

有原則就有例外,禁止自己代理原因在於代理人身兼二職——例如贈與人身分與受贈人身分——那麼不就自己送東西再自己同意了嗎?贈與的例子不明確,若換成買賣,自己是賣家的同時,自己又是買家,就會有利益衝突了,這時候代理人究竟要以誰的立場來考量?所以為了避免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去公正的立場,才有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可如今爸爸贈予給女兒,又代小孩接受,並不會有厚己薄女的疑慮,而受贈在法律上亦是純獲利益,對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故在這個例外的情形下,賴先生當可自己代理。如此一來,死因贈與契約,在受贈人是未成年人的部分,因為滿足了由法定代理人受贈的要件而有效成立。

 

以上我們將賴先生「OO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 的心願開通——死因贈與,且該契約已有效成立——那麼,由第二任妻子所生的女兒,面對白紙黑字經過解釋,確定了該房子是賴先生將贈給前妻的四個小孩後,她該如何對這棟房子主張繼承的權利呢?接著第(三)篇我們再來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