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不要給你——離婚協議書上給小孩的財產分配,法院怎麼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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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篇我們討論到賴先生與前妻的離婚協議書上寫到「OO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因此於賴過世時影響到第五個女兒的繼承權,在法院把「房子將來由女兒繼承」條款內容,歸納為法律上死因贈與(贈與人死亡時贈與才開始)的類別,又確定這個贈與契約依法有效成立後,原告,也就是第二任妻子所生的小孩,要提出反擊了!

 

她主張賴對房子以死因贈與的方式,排除她這個女兒,唯獨留給前妻所生四女,侵害了她身為合法繼承人的特留分。什麼是特留分?就是來自被繼承人的一定比例的遺產,這份遺產由法律規定必須保留給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親生小孩)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2。而所謂的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有規定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位,除了配偶外,依續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賴先生的五名女兒皆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同一順位的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按人數平均,即五個女兒各持1/5為其應繼分。所以,老五的特留分(應繼分的1/2)就是1/5*1/2等於1/10。

 

特留分是抽象的概念,是針對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而言,並非單獨個別的遺產內容,假設賴先生的遺產是十棟房子,根據應繼分每個女兒是1/5,而老五的特留分1/10並不是單獨指其中一棟房子,而是這十棟房子價值的1/10是屬於老五的特留分。同理,應繼分亦是抽象的概念,所以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的比例逐筆分配,若繼承人協議不成,將是由法院整體考量然後定適當的分割方法 。

 

這個案子在原審時,法院未考慮到繼承特留分的部分,以賴先生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將該棟房子分給四名女兒每人應繼分1/4,排除老五繼承這棟房子的權利。前面說過,特留分是抽象的比例,是被繼承人總體遺產的平均,再用前述的例子,假設一棟房子100萬,賴先生總共有十棟房子的遺產(10*100萬=1000萬)老五的特留分是1/10,遺產全部平均下來就是100萬(1000萬*1/10)。而原審的分法等於是將十棟房子扣掉因為「死因贈與」契約單獨留給前妻小孩的那棟房子,再下去計算老五的應繼分,也就是九棟房子價值的1/10(9*100萬*1/10)等於老五只能繼承90萬,將該棟房子的特留分算入,前後就差了10萬元。

 

最後一個爭點呼之欲出了!究竟將遺產透過「死因贈與」的方式留給小孩,則如本案的老五般,被排除在贈與名單的繼承人,可否主張侵害了他的特留分呢?法律上稱「死因贈與是否得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問題。

 

答案是可以的,本案上訴到高等法院後,法院採肯定說(此為多數說)的見解,而肯定說必須解釋清楚為什麼法律沒有規定可以扣減,當事人卻可以這樣主張。將遺產做為特留分而扣減,規定在民法最後一條,即1225條,其曰「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重點是,本條只有規定「遺贈」,我們在第(一)篇提到過,遺贈屬於遺囑,性質是單獨行為,而本案被歸納成為「死因贈與」性質上屬於雙方行為,二者截然不同。然而,本案的老五,是因為賴所為之「死因贈與」導致特留分不足,像這樣的情形,民法並沒有規範,那該如何是好?

 

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為「遺贈」與「死因贈與」都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生效;第二,特留分之規定,在保護繼承人繼承的權利,而現行法只規定了遺贈可以做為特留分扣減的對象,對繼承人的保障並不周全;第三,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3號解釋提到,在民法第1187條所謂「遺產自由處分」規定中「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可知遺囑人處分遺產的自由,與法律特留分的規定本來就是有所衝突的,如果放大處分遺產的自由,勢必限縮特留分得扣減的範圍。然而,即使是在已被限縮的範圍中,死因贈與還是符合「被繼承人遺產的處分」範圍內,換言之,賴先生贈與房屋的行為,要等到他死後才會開始生效,那就等於是對遺產的處分了。綜合上述的三個理由,法院認為老五提出因為侵害特留分而欲扣減該棟房子的主張合理,所以在判決的結果,重新將房屋算入特留分中。

 

故事到這邊告一段落,法院因為一句話「房子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從這個條款的性質、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繼承人的特留分是否被侵害、可否做為特留分而扣減等,每一步的討論都有許多法律上的問題要去分析、解答。我想,賴先生當初在立下這麼個字據時,並沒有想到「將來」會多一個女兒,又在「將來」他離開之後,他的女兒們會因為一個他可能認為已塵埃落定的房產而陷入紛爭吧!

 

這個案例也告訴我們,法律是很複雜䌓瑣的,為了確立每一個人、事、物之間的關係,必須解釋各個既成的事實,解釋後的結果,不可避免會稍微偏離當事人所思所想,或許,事先做好功課,或是詢問專業法律人士,可以減少將來不必要的這些麻煩,將時間花在更美好的事物上,可能會是比較聰明的做法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