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紛爭:如何算是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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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輝前總統過逝時,過去在台灣的政績被拿出來評價了一番,網路上有「人死為大」這樣的討論,而古時的哲學家亦曾道「死有輕如鴻毛,重於泰山者」,然而,不管是鴻毛還是泰山,人死畢竟是一件大事,在市井是如此,在法律上更是重要,誠如民法第1147條寫道「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在實務上常見為繼承一事而起爭端者,多有以被告喪失繼承權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規範之繼承權喪失事由,試圖論述同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者,已經因某些行為而喪失了繼承權。而其中第五款繼承權喪失事由,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並經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中,以請求分割遺產為起訴事項,該案的被告即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因此,原告應已無繼承權。在該案中,法院解釋道「所謂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又解釋道「所謂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以及所謂「重大與否,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由於該案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原告與被繼承人平日沒有互動,不跟被繼承打招呼,亦不稱呼被繼承人「爸爸」,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原告未到院探望,亦未出席告別式,但未聽聞原告有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亦未聽聞被繼承人說過不願讓原告繼承遺產」雖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可能感情不睦,然而「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並未達到「重大侮辱」的程度。

 

又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以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為起訴事項,該案的原告證人證稱「被繼承人曾經抱怨過被告未回家、未在住院期間探病」並曾表示道「要與被告斷絕親子關係,以後財產都不給他」,然而,因為該證詞出於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的證人所述,法院認為證詞有偏頗,而不採信。

 

另外,另一名證人陳稱「沒有親眼目睹辱罵過程,或是看到有肢體衝突,但有聽聞家族的人說他們相處氣氛很不好,有好幾次吵鬧的情形」的同時,又說「吵架過程當中,伊有聽到被告罵對方三字經」,先表示沒有看到辱罵過程,後表示有聽到罵三字經,因為證詞前後矛竹盾的緣故,法院亦不予採信。本案最後,法院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大侮辱或虐待」的行為,頂多只得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不好,但僅僅如此,並不會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中,該案以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告,主張該配偶有在結婚後與他人交往而懷胎一事,令被繼承人決意與之協議離婚,構成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事由。然而,原告卻對有懷孕受胎的部分沒有辦法證明清楚,因此,以配偶和他人交往甚至懷胎為由,致被繼承人憤而訴諸離婚的推論,就更無依據,法院後來並無採信這個論點。反之,如果該案確實有被繼承人於生前協議離婚之調解或訴訟紀錄,則構成「重大侮辱」的機會就會大大地提升。

 

總結,諸如「未探病、未參與告別式、與被繼承人不合」等理由,恐怕離構成「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還有一段距離,而今如果證明出「被繼承人有告知被告以外其它繼承人不願分財產予之」或是「被繼承人因為配偶有婚外情而決意離婚」將有成立「喪失繼承權事由」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