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不算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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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又暫時結束了一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內容也是頻繁常見的有關人頭帳戶詐欺的類型,只是其中比較特殊的是,檢察官多起訴了一條洗錢防制法的罪,不過這種已經算有固定見解的案例中,我們終究還是可以研判出大致的結果。

 

蓋判決理由已經明白指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2 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當然本案被告即委託人一開始看到該條文內容是感到相當恐懼,畢竟該罪罰則不輕,對一般人來說自然會有極大的心理壓力,只是本案在審理之後,是通常多數的模式,而判決結果比我預期的減輕很多,可能也是被告確實算是另一受害者,法官有因此採納與參酌她的意見,實屬幸運。


反正在年節的氛圍裡,大家應該都是希望這些官非的事情能告一段落,我們自然也是盡力而為,當然無法結束的,大家也只能無奈的暫時放下,起碼先好好休息幾天,然後在奮力一戰好幾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