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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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時代,遠端、遠距、網路、數位與大數據成為時下熱門話題,早在民國90年左右,電子簽章法即現世,如今,線上開會、申請送件等等的都被迫改以電子的方式進行,就連法院都因為有確診個案,而推出了遠距視訊開庭(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然而,司法究竟有無跟上時代的腳步?傳統文書作業改成電子方式,又遇到了什麼困難?本文舉幾個例子,供讀者參考:

 

在<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一)>我們就行政與民事的案例,介紹以「電子方式」送件時,可能出現的紕漏和法規:

 

第一則,介紹專利申請時,以「電子方式」繳件可能遇到的檔案出錯,主管機關是否要在第一時間通知申請人,法院將智財局的責任,分成檔案的錯誤,是屬於「檔案傳輸過程而生重組錯誤」或「受病毒或其他惡意程式碼感染」二者,還是屬於「自始傳送檔案錯誤且為申請人所得防免」的態樣,於後者,法院認為智財局不負第一時間通知補件的義務,換言之,錯過申請時間,申請人要自行承擔結果。

 

第二則,高等法院的態度,肯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的開會通知,可以以「Line」之電子方式來通知,但是要「載明開會事由」,並且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內送達」相對人,並依地院的見解,該送達可致相對人「隨時可讀取之處」即可。

 

三、 刑事:刑法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在《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中,這是一個「交付審判」的案件,告訴人在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後被駁回,遂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原則)「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108年12月17日修正,7日改為10日)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告訴案件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時,可以向其提出「再議」。

 

提出再議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規定可知,告訴人提出的「再議」可以被「駁回」。

 

被駁回的再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再議被駁回後,告訴人可以針對「駁回再議處分書」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本案就是在交付審判的階段。

 

針對「交付審判」的案件,法院的審判範圍是有受限的。主要的受限,就是法院「可以審視的證據範圍」,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換言之,法官「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法院最後將這個交付審判的案件以「無理由」駁回了。

 

本案針對刑法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為(1)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2)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3)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做了六件事:

 

(一)讀取私人電腦硬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檔案


首先,法院不同意告訴人說「該電腦是私人的」一主張,這是因為「交付審判」受限於「偵查中出現的證據」所致。

 

再者,縱使該電腦確是私人的,法院認為本案並不構成(1)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2)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3)...,因為被告「係將硬碟取出,以外接USB連線連結至電腦讀取硬碟內電磁紀錄,並非登入電腦XP作業系統,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帳號、密碼(電腦保護措施)。」

 

(二)登入告訴人私人申請之易遊網(Eztravel)帳戶


首先,法院檢查證據,發覺被告登入易遊網,是透過「該易遊網確認通知函,係電腦系統自動發送至收件者之email」,而法院認為該email是被告配給告訴人(被告是公司,告訴人是員工)的,故被告透過自己配給的email內容去讀取易遊網的確認函後,登入易遊網帳戶「並非登入該網站,輸入告訴人申設之帳號、密碼而取得。」

 

(三)登入告訴人私人申請之Skype即時通帳戶並變更帳號名稱


檢查官再偵查時,函詢該Skype的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何時變更,得到的答案是「連科公司並未儲存客戶Skype即時通之變更電子郵件相關紀錄」故「此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犯行。」

 

(四)登入告訴人自行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


由於告訴人接獲「微軟公司發送異常登入電子郵件」之通知,檢察官遂去調查該異常登入的IP位置,一查之下,發覺IP位址在美國(檢察官的偵查方式:google「WHOIS」網站後,將IP「198.6.50.15」輸入搜尋欄位,按「查詢」後系統顯示為「IP 位置 : 美國」)並另外函詢微軟公司該email的「歷次登入IP紀錄」,結果是「全年並無登入之IP紀錄」,據此,法院認為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登入。

 

(五)登入告訴人私人申請之臉書(FACEBOOK)並重設密碼


有關調閱臉書使用者帳戶的IP,自2016年的新聞「某台北市議員遭匿名帳號留言恐嚇」,當時的檢警單位表示,要向臉書調閱帳號「僅限於特殊案例」。而2017年出現了所謂「9大案件是沒有臉書保護傘的」這樣的說法,9大案件包括「殺人、擄人勒贖、毒品、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組織犯罪、兒少、詐欺、竊盜、性犯罪」。

 

至2018年警政署公布「FB與刑事局的協定文件」確定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可以向臉書公司調閱IP。但警方也表示,「因為(臉書)上面個資很可能都是假資料,警方只有在緊急案件下才會跟臉書申請調閱使用者登入、登出的IP位置」,換言之,警方認為調閱臉書IP,「於案件幫助有限。」

 

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是有調閱IP的,然而遇到了另一個問題,即「變更密碼登入之IP紀錄,然已逾臉書公司之90日調閱期限」,結果就是,對於告訴人認為帳號遭被告重設密碼的部分,「無任何證據足徵係被告所為。」

 

(六)取得私人電子試算表(EXCEL電子檔),將該電子試算表內容竄改後列印


所謂的「竄改」,法院認為這是一種可以透過「數位簽章」來證實「有無竄改痕跡」的過程,然而,因為「該電子試算表並無加具『數位簽章』,以資訊技術觀點,無從證明該電子試算表曾遭他人修改數據後並儲存檔案。」

 

小結,上述告訴人主張的幾件事情,要嘛就是被法院以「不屬於刑法358條的構成要件」,要嘛就是以「沒有證據」來駁回告訴人的聲請。而案件中,提到的「數位簽章」究指為何?我們在<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三)>第四點來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