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不到的秘密-淺析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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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又結束了一個有關妨害秘密的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也因為案件事實屬於簡單、輕微,所以能夠在比較簡短的時間內幫當事人達到預期的結果,也希望雙方都能把相關的秘密都留在地檢署即可,只是通常當事人等還是必須背負這個秘密,直到生命或意識的終結。

 

按我國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次按同法第319條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末按同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本案與此相關之條文雖然只有上開內容,然在案件進行中我也是有跟委託人分析本條犯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當然有一併陳報承審檢察官相關法律意見,只是最後能都以不起訴處分收場雖然是在意料中,但是也著實鬆了一口氣,畢竟刑事案件如果站在被告方時,能快速的在偵查程序中脫身是最好的結果。

 

因為當事人等都屬於相對年輕,自己是希望都能夠避免遭遇刑事案件而留有不好紀錄,期間花費了不少時間、精神去溝通、協調有關人等,也所幸自己付出的努力與原本的希望沒有落空。只是在與委託人面談的時候,我還是可以多少感覺到,年輕與經驗不足雖然是一個很好的理由,只是這個理由不能常用。

 

再往下深入思索,自己年幼無知的時候是否也有過冒險、嘗試某些事物而卻會是違法的行為而不自知?知人者智、自知者明,從不懂到略懂、由無知到稍知,有時候不是單純一點點的差距,但是產生的結果卻是天壤之別;只能說自己的運氣真的很好,在每個決斷的時候,自己與幸運是站在同一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