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罪是否為罪?實務經驗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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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一件簡易的案件終結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看著多數為例稿的判決內容,自己對於預料中的結果已經沒有多大的感受,所幸自己還沒有到麻木的階段,假裝自己還年輕著,而且整個過程中,我似乎也是秉持年輕人的衝勁,讓整個案子圓滿落幕。

 

按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實不只是這一條的規定,同法有相關財產犯罪的部分,多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構成要件,而意圖更是比同法第13條所稱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層升的心理狀態;照理來說在舉證上應該會較為困難,不過多數的案件其實並沒有太嚴格的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作舉證,畢竟外在的行為通常已經足夠說明一切了。

 

又因為自己經手過不少這種情節輕微、基礎事實明確的案件,雖然是否成立犯罪都能在預估之中,只是記得以往在求學的經過中,還是可以回想起,刑法應該是最後手段的理論,而外國法例也有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只是回歸現實面的時候,我還是只能在現行規範、經驗上的多數與個案證據的因素下,分析與建議。

 

因為自己的個性使然,我總是會多次的探求委託人的意念、思緒與訴求,而很多的時候會發現,其實內在與外在確實不相一致,只是礙於舉證的困難、心態的轉變與現實的衡量,有時候我也必須如實告知預測的結果與建議的策略,而目前委託人都能理解與認同,一種雖然不是如此但是只能如此的無力與無奈。

 

想著這種簡易的案件,我仍舊持續溝通到和解成立,隨著委託人跑了幾趟頂好,與好幾個承辦人溝通聯繫,不外就是希望可以讓結果圓滿,雖然無法在偵查階段就整個完成(這當然是最好的情況),不過能讓當事人近乎滿意與由衷感謝,也已經是自己執業中,幾個少數能感到開心與有意義的事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