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離死別?離婚案件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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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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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蘇奕全律師
近來結束的一件,如同獨腳戲一般的離婚,對方沒有辦法出庭,而我方不願再次面對,瀏覽著無言的紙本資料,順利的完成委託,圓滿的達到訴求,但是背後的故事,我也已經習慣,不用多所探求探究,因為生命與生活所應看重的,是無限可能的明天,而不是已成歷史的昨日。
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7號,已簡單易懂的載明:...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於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因案於92年8 月18日遭警方拘留、入監服刑,嗣於102 年1 月16日始出監,並返回臺灣定居,雙方自原告入監服刑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迄今已逾14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分隔兩岸的婚姻,以及因此所衍生的案件其實在所多有,而太多的因素導致很多不合情、不合理但不得不如此的情況重複發生,我們的執業總是可以不經意的深入探索,每個生命的最獨特的經驗,即使只是片面之詞。
只是在近乎無聲的程序裡,催促結案的壓力下,案牘勞形的疲憊中,我很幸運也感恩的是,自己不是經歷過如同委託人的人生,而是環繞在感恩、感動與感念的幸福氛圍裡成長,更能夠在現在持續不斷的擴散這樣的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