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動不如一靜-票據法修正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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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有關票據法的修正目前已經暫時有個結論,畢竟要改變行之有年的本票制度可能還是需要多方的討論與彙整,當然日後不排除還是有變革的可能。


草案中的規定本為,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範圍,限於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執票人為銀行業、農業金融機構、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融資性租賃業。(修正草案第123條)


按現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而上開法文所稱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是每個律師幾乎一定都會處理過的本票裁定聲請,這種非訟的程序,原則上不用開庭審理,法院也只會審核相關文件即票據等形式上是否真正,就會裁定准許與否,而多數情況都會准許,時間上也較訴訟便捷簡短,是一種債權人確定債權常使用的方式。


當然每個簽發票據的原因都有所不同,只是白紙黑字的情況下,要否認自己簽發的票據在舉證上通常都會比較困難,而非訟程序的立法本旨本即有讓法律關係單純、明確與簡捷的經濟考量,最好的情況當然是希望每個當事人在書立相關文件,尤其是票據的時候能夠謹慎、明確確認後再為書立,無奈的是理想終歸還是理想。


當然也不乏有諮詢的案件是雖然有簽發票據,但是就形式上來看即屬無效的情況,這也再再凸顯我們的職業不論是在書立相關文件的前、中、後期都有審核、把關與校正的價值,只是這樣的觀念似乎還是不甚普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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