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還是良民-實務經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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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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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蘇奕全律師
日前有一些諮詢的案件針對坊間所稱良民證的疑義洽詢,這個其實算是比較瑣碎的法律問題,而日前在輔大的時候巧遇同道好友,碰巧重新回復記憶主要是複習了一下實定法的依據,在此特感謝申哲大律師提供意見。
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該條文的反面解釋就是除了以上的紀錄以外,依法都應該要予以記載,而所謂的良民證應該是指沒有刑事紀錄的情況,遑論有些時候去申請並未能夠核發,次按同法第8條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再者申請人能夠提出證明要求更正,又按同法第7條規定,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當然每個申請人申請上開紀錄證明的原因不盡相同,通常都是希望上面沒有記載有刑事紀錄,不過這對我們而言無關緊要,只是照本宣科的告知相關的規定與流程,而自己執業的經驗觀察,刑事紀錄其實未必代表一個人的全部,可是應該多數人還是只能相信與認同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吧!
現在忙碌的社會型態使然,我們沒有太多的時間精神去觀察、了解特定的個人,只能要求提出有關的證明來擔保,無奈的是即便這樣也未必能完全保證一個人的人格、信用,很多時候不外也是行禮如儀,做做表面功夫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