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是平等的? 實務經驗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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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經手的一件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案件終於暫時落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6號),圓滿順利的達到委託人的期待,也在盡可能快捷的期程中,雖然在案件進行中有諸多的討論,所幸很多比較不利的推測都沒有發生。


雖然動物在法律上有相對應的規範,只是通常一般人比較不會知道上開法律的效果其實是相對嚴格,按該法第4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次按野生動物評估分類作業要點第二、三、四條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經過評估之後會依照該要點第七條公告,只是這些內容通常一般人不會熟悉,這也可能導致很多時候無意觸法的可能。


撇開更為艱澀難懂的空白刑法的法律爭點,雖然一般人幾乎不會觸犯上面的條文,但有時候難免還是會遇到一些陰錯陽差的情況,而這件已經終結的案件即屬適例,所幸承審的法官有詳加認定,進一步的為妥當的裁判。

 

該判決指出...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犯罪所得雖得為被害人求償之標的,但被害人因為各種實際或法律因素,未能開啟求償程序或有獲償結果,致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反使犯罪成為值得投資之「事業」,是為達到預防目的並調整財產秩序,於行為人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封鎖條件」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而,因個案及所犯案由之不同,行為人犯罪雖有利得,未必果有「被害人」存在,且實際上已可認定其犯罪利得業經剝奪者,即應有上開「發還條款」之適用;且縱認無該條款之適用,此時仍不妨前揭「過苛條款」之比例原則考量。...

 

而在一切近乎雲淡風輕的時候,自己不禁偷偷設想,生命應該是平等的,只是現行規定上似乎有所區別,而這樣的分類也反應著些許的矛盾,單就法律效果而言,現行規定巧妙呼應著:寧為太平狗,不為亂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