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名就算數? 實務經驗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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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結束的一個相對簡單、明確的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士小字第500號,總是可以提醒自己執業的路上,所見所知必然多是崎嶇、艱辛與邪惡的,因為沒有個體是完全一樣的,而在多少有所差異的前提下,紛爭與衝突不可能避免,只是差在用什麼方式消弭化解而已。


本件屬於單純的契約糾紛,而法院亦作如是認定,該判決指出: ...又觀諸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上相關規定已載明:「*參與活動者: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總共上過兩堂就不得退費,所有訊息條款條件詳情以官網公告為主。*本人清楚知悉自加入日期起算七日內享有無條件滿意退費保證。已參與戶外參觀實例活動或案例聚會相闆活動者,不得申請退費。*未參加活動者:自加入起日期滿三十天將扣除手續費用30%,六十天內則扣除作業手續費用60%,九十天則扣除作業手續費用90%,滿九十天後則不受理退費。但如有(商)贈品,本人同意並了解(商)贈品拆封或使用後,不得申請取消或退費。*任何未在本申請書之備註欄上有明確書面文字表示或陳述或聲明與簽章同意,不具效力。」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繳付會員費後,得申請退費之相關情形已有明文約定,且該授權書上已載明:「*本人及申請人已滿20歲(或已經取得法定監護人同意),並且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並同意,並放棄請求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原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顯見原告已行使審閱權或已了解系爭授權書內容契約,難認就審閱期間有何違法之情。...


只是即便在調解中、訴訟前我已再三明確告知相對人相關的意見,仍然阻止不了本件相對人的堅持,即使訴訟結果是完全有利我的委託人,終究還是離兩造圓滿的最高目標有所差距,而在不能兩全的狀況下,我們所被賦予的天職與使命就是要在民事訴訟的結果取勝,無法避免。


而該判決也指出一個我們等同常識但是對一般人可能算知識的司法實務見解:... 本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因倉促、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未及審閱內容即與企業經營者訂定不利於己之契約。但如消費者確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非謂任何情形下,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易言之,倘消費者業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得逕行締約、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對於消費者而言,未必盡屬有利。

況在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此時應認權利已受充分保護,契約之效力應受肯認,消費者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當然自己也是發生過類似的情況,只是在相對的通透豁達加上進一步的規劃佈局下,能像在暗影中移動般,不著痕跡的促使現實面向往自己希冀的方向改變,在這個殘忍的現實裡,我們能做到的寬容頂多就是不去回首訕笑已經戰勝的人,然後誠心誠意的詛咒他們之後不會遇到像自己般善良的人。


毀信背義的情狀總是會在我們的周遭不斷發生,即使有白紙黑字仍然不會杜絕人性的卑劣,只是在每個欺瞞與背叛的背後,必然有一個能說服自己的動機,讓自己即使遭受良心的譴責也義無反顧,只是自己在通達看透了一點點人性之後,我可以知道不要發掘自己也不想知道答案的問題,因為我們不一定有想像中的堅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