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員兼裁判? 訴訟中調解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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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一些案件,雖然已經開始進行訴訟程序,但是因為不同的原因又移付調解,只是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開始前的調解會有些微的差異,而這些細微處總會在每個不同的個案中以不同的樣貌呈現。


按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規定,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依稀記得在未考上律師之前,曾經有:訴訟前調解,訴訟中和解的口訣,只是在現行法下似乎已經沒有這樣的區分,而有時這樣的程序是依法官曉諭移付時,往往都會在詭局多變的訴訟裡參雜更多的可能。


畢竟承審的法官利用這樣的程序適度公開自己的判斷,往往都會讓當事人、律師在案件的分析判斷上有更明確的方向,從而會變更或修正自己的意見與建議,然而在面臨相對不利情況的壓力下,如何當機立斷的停損更是重要。


察言觀色對我們來說也是蠻必須具備的能力,當然每一個有經驗的律師或多或少可以從法官或檢察官的問題去推研判斷審理的趨向,只是案件最後的結果究為如何,往往不到最後是難以決定的。


曾經有人打趣的說,我們等於每天在賭博,雖然是玩笑但也反應了部分的真實,差異點可能在我們的賭局上比較有算牌的優勢而已,只是在少數極端少見的案例中,人算不如天算的結果會呈現在判決裡而已。


而在裁判下場指導打球的情況,在場上的選手自然會有不同的壓力,即便想要全力卻也投鼠忌器,而我們執業遇到這樣的壓力卻又無從逃避,所幸在習慣之後總是有排解的方式,不然也至少學會更加忍耐了。


如何在委託人意向與案件結果的衡量,是我們執業永遠無法窮盡研究的議題,即使最終的答案已經有所謂兼顧、衡平的通說,但是演繹到每個不同案件的當下,在沒有重複可能性的關鍵點上,我們的判斷到底是不是與學說相符?而這樣的答案也是呼之欲出,因為沒有固定,所以討論就會無窮無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