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乙」可以救濟嗎?公務人員針對管理措施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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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經評定為考績列乙等,該公務人員得否提起救濟?」這個問題看似單純,然而卻深受「特別權力關係」的影響,花了將近三十年才予以突破,因此公務人員得否提起救濟,是一件相當難以釐清的爭議問題。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的意旨,現行的公務人員救濟制度大致區分如下。


一、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措施或處置:得提起復審,如未獲救濟,可再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60條)


二、不具備行政處分性質的措施或處置,此類型即是爭議最大所在,又區分為兩種子類型:


a. 不當的措施或處置:


可以提起申訴、再申訴,但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因為行政法院只能處理涉及「不法」的措施,不能審查單純「不當」的措施,也就是說,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只能處理行政機關違背法律的行為,如果行政機關只是做得不夠好,原則上法院不能介入審查。


這樣的見解,大法官也表示贊同。根據釋字第785號,大法官指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既然如此就沒有向法院續提訴訟的必要。


b. 不法的措施或處置: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的規範文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也就是說,該條文只規定「不當且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之措施,可以提起申訴、再申訴,但是卻沒有針對「不法的措施或處置」予以規定。


然而,這樣的規範漏洞,大法官並沒有在釋字第785號明白表示意見,釋字第785號理由書中只說:「公務人員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黃昭元大法官也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對於不法侵害公務人員權益的「非行政處分」措施或處置,完全欠缺救濟之規定。不過,我們仍舊可以依據本號解釋的多數意見間接推論,既然要依據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對應的行政訴訟,而在此情形乃是行政事實行為,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可獲得救濟。


總而言之,目前針對公務人員的救濟制度,劃分為三類,具備行政處分性質者,提起復審以及行政訴訟;不具備行政處分性質的措施,如果是「不當」的措施,只能提起申訴、再申訴;如果是「不法」的措施,因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故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回到本文最一開頭提的問題,那麼公務人員考績被打乙等,可以進行救濟嗎?如果可以,又應如何救濟?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指出,公務人員考績被打乙等,其獲得的獎金將會減少,並且喪失兩年可取得高一職等的任用資格,以及延緩升官等訓練之機會,因此已經影響到該公務人員之權利,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不得因其公務人員之身份就剝奪其司法救濟的機會,因此仍應允許其提起訴訟。


依此見解,該公務人員如果要針對「考績乙等」進行救濟,該措施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得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如果未獲救濟,則依據同法第60條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從釋字第785號作成之後,大概可以說公務人員的救濟大門已經打開,但打開救濟之門不意味著「勝訴」,行政法院如果過度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那麼公務人員即使可以起訴,恐怕也將敗訴,或許將下來的爭議重心將逐步轉移到判斷餘地理論的討論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