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搞懂性騷擾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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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6/1跟蹤騷擾防制法上路施行,和台中市教育局在9/8針對性別平等教育案件的懲處確定等事件,本文決定整理現行有關防治性騷擾的法律,包括《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其分別對性騷擾的定義。

 

一、在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下,哪些行為會構成跟蹤騷擾?


【要件】
類型一:
對特定人
1. 方法
2. 反覆/持續
3. 違反其意願
4. 與性或性別有關
5. 八種行為
6. 使人心生畏怖
7.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

 

類型二:
對特定人之
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1. 方法
2. 反覆/持續
3. 違反其意願
4. 與性或性別無關
5. 八種行為
6. 使人心生畏怖
7.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

 

*八種行為,包括: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根據該法第3條,其中「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要件,是對特定人作為;而「與性或性別無關」的要件,是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作為。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中,法院的見解認為「有持續追求之意」可認為是所謂的「與性或性別有關」: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僅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亦應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另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定義推演,。⋯⋯惟查,原告直到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仍認為被害人為其女友,堪認原告對被害人持續有追求之意。。⋯⋯,客觀上可合理認定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二、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下,哪些行為會構成性騷擾?


【要件】
本法所稱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
類型一
1. 違反其意願
2. 與性和性別有關
3. 交換條件

 

類型二
1. 違反其意願
2. 與性和性別有關
3. 方法: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其它物品;歧視/侮辱之言行;其它方法
4. 結果: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畏怖/敵意/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工作...

 

根據該法第2條,性騷擾的類型一「違反其意願」和「與性和性別有關」和「要求交換條件」(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的類型二「違反其意願」和「與性和性別有關」和「展示或播放某個物品」或「有歧視、侮辱言行」並「損害人格尊嚴」或「造成畏怖、敵意、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三、在《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下,哪些行為會構成性騷擾?

 

【要件】
類型一
1. 主體:受僱人
2. 情境:執行職務時
3. 行為人:任何人
4. 行為: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
5. 結果: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表現

 

類型二
1. 主體:受僱人、求職者
2. 行為人:雇主
3. 行為:明示/暗示,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做為交換條件

 

根據該法第12條,性騷擾的類型一,乃被害人在「執行職務時」受到的來自「任何人」的行為,都可能構成性騷擾,雇主有義務為受雇人提供不會受到性別歧視和性騷擾的工作環境;性騷擾的類型二,為「雇主對受僱人之行為」,為了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四、在《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下,哪些行為會構成性騷擾?


【要件】
行為人:
- 學生
- 學生以外
- 學校之首長

 

類型一
1. 方式:明示/暗示
2. 行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性別歧視
3. 結果:影響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表現

 

類型二
行為:性/性別有關,獲得、喪失、減損學習/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根據該法第2條,性騷擾的類型一,是以「明示或暗示的、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的、歧視」的行為,影響「學習或工作表現等」。發生在校園的性騷擾事件,不僅只針對可能發生於師生之間的性騷擾,發生在學生之間,或是學生以外的人,只要符合這些要件,皆有可能構成性騷擾。性騷擾的類型二,乃是涉及有「交換條件」的情境,只要「與性或性別有關」,亦有可能構成性騷擾。

 

另外,根據該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學校之首長」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近來台中市黃姓校長一案,人本基金會的主張即認為,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接受申訴後,未積極調查,依據同法第29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恐怕有違背該法課予主管機關迅速處理義務之嫌。

 

五、結論


6/1新上路實施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對於構成跟蹤騷擾的行為,立法者尚且加了「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條件,這與性騷擾防治相似,不同之處在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特定出8種跟蹤騷擾行為,警示人民如果「反覆或持續」為8種行為中的某種行為,恐會觸法。

 

另外,發生在工作場作或是校園的性騷擾案件,法律不僅只針對可能發生於雇主和員工、教師和學生之間的性騷擾,而是包括責成雇主和校方有義務創造良好的工作、學習環境,讓職場工作人員和師生免於性別歧視、敵意性的情境等,以維護當事人良好的身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