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攻防戰-從一則交通裁決事件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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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布新聞稿「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何在?」一文,引起大眾廣泛討論。事實概要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即汽車駕駛人)駕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前,遭執勤員警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根據北高行近日發布之新聞稿,認為人民本無「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以「拒絕酒測」逕行處罰,前提須有「合法酒測」始能成立,若警察實施非法酒測,人民自可拒絕接受。而所謂合法酒測,在法律上即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若非如此,即難謂合法酒測。然何謂正當法律程序?實質內容為何?

 

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從上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除了針對「已發生之危害」以及「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應不得逕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若警察逕行為之,則為「非法酒測」,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不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處罰駕駛人。

 

回到本案的事實狀況,本案的駕駛人在離盤查點2-300公尺從內側車道移動到外側車道,持續減速後路邊停車,客觀上無從得知駕駛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駕駛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另外警察上前盤查時,駕駛人已停妥車輛,顯然警察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駕駛人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情形,警察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故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非合法,駕駛人接受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駕駛人。


本案最受爭議的是,此例一開是否會助長酒駕歪風?從大法官與行政法院之意見得知,他們所設定之價值是認為:人民本是自由的,並無「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釋字第535號解釋認為,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簡言之,若要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若無合理正當之理由與法律依據,不得為之。

 

然而亦有行政法院判決針對類似情形,透過法律解釋認為,若駕駛人透過此一行為規避酒測,顯然非立法者原意,否則將使預防酒駕事故之法令形同具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駕駛人真否能透過類似行為規避酒測,而合法地拒絕酒測,從目前實務上來看,仍非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