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打不打?後遺症與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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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北部一名國中女學生接種子宮頸癌疫苗後,全身嚴重痠痛,父親遍尋醫生卻仍無法找出病因,憤而向衛服部提出告訴,衛服部認為該女童有幼兒型多發性關節炎,但這應該與疫苗無關,然而亦有醫師認為此疑似為接種疫苗之後遺症。

 

該類案例其實在日本、英國、西班牙等國都各有數百起案例,在全球醫療界引起不小震撼,但衛服部卻在最近決議將擴大HPV疫苗政策,所有國一女生將可全面免費施打,這不禁讓人質疑衛服部的決定是否合理。


另外,幾年前有一名高中生於接種H1N1疫苗後,眼睛與臉部腫大,經診斷後確診為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簡稱ADEM),經施打類固醇等相關治療後,仍引發敗血症而不治身亡,經過纏訟多年後,最高行政法院已於去年駁回衛福部之上訴,判命衛福部應補償高中生之父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

 

至於此類案件如何提起救濟?


此類事件乃是衛福部之預防接種政策,並授權給醫療機構協助施打疫苗,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屬於行政訴訟事件,並非一般民事事件;


接下來,受害人應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後向接種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倘若該申請被駁回或是不滿補償金額過低者,應向主管機關(衛福部)之上級(行政院)提起訴願(類推適用訴願法第2條),若仍未獲救濟則可以衛福部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課與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2項),請求衛福部做成特定補償金額之補償處分。

 

本類型案件有關於行政爭訟的法律問題並不複雜,困難的在於:如何證明被害人的損害是因為接種疫苗。


第一層次的問題,是否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補償是否成立,必須證明被害人的損害確實為接種疫苗所生,也就是因果關係必須要能夠被舉證成立。但是,被害人通常不具有醫療專業背景,與衛福部之專業人員有知識上的不平等落差,且縱然被害人具有醫療專業知識,疫苗之生產、使用、保存等事項,皆為衛福部或其配合廠商所負責,無法期待被害人可以取得該類事項的相關文件、證明,在資訊亦有不平等落差。


在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中,法院認為:「接種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以及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與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權人即受害者居於不平等的證據地位,若將證責任分配予受害人,乃『依情形顯失公平』,故而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也就是說,法院也認為應當由行政機關來負擔舉證責任,方屬公平。

 

第二層次的問題則是,因果關係要被證明到甚麼程度,才能核發補償金予受害人?


在流行病學的理論中,我們無法斷言 / 百分之百地說就是因為這個疫苗的接種,導致受害人損害甚至死亡,所以,通常都會使用蓋然率來表示這其中的因果關係究竟有多「強」。那究竟要70%、50%,還是20%的蓋然率,才能肯認受害人就是因為疫苗才導致損害?顯而易見的,倘若要求蓋然率越低,那麼受害人就越容易得到補償,換言之,意味著補償的認定越寬鬆。


在日本的學理上,多認為只要是「有懷疑」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而我國的預防接種受害補償辦法規定,只要是「無法排除」疫苗與損害之間的關聯性,就認為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是採取相當寬鬆大約是20%蓋然率的認定。

 

總和上述兩層次,法院可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舉證證明「可以排除」疫苗與損害之間的關聯性,否則應該認定疫苗與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而應給予補償。

 

本類案件涉及到深刻的訴訟法理,筆者盡量扼要說明。而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寬認補償的發放,以及課與行政機關(衛福部)舉證責任,甚至一改以往完全遵循補償發放審議小組意見的態度,而積極調查案例事實,並認為審議小組有認定事實上的錯誤,進而駁回上訴,值得讚佩。

 

國家公共衛生政策中,因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法律人往往不敢「撈過界」,但無可否認的是,任何國家政策都是公權力的展現,法律人仍應該勇於擔當守門人的腳色。近年來疫苗後遺症的案件逐漸浮上檯面,我國公衛政策以及後續補償與救濟如何發展,有待各界繼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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