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是契約當事人?冒名簽約的民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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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藝人為了避免引人注目,向飯店訂房時,以朋友之名向飯店訂房,請問該契約是否仍然成立?契約當事人為誰?學生A以其指導教授B之名義,致電給出版社,向出版社訂購最新版的債法總論,該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誰?甲謊稱自己是知名畫師張某人,乙久聞畫師張某人名號,因此向甲簽訂契約,商請甲繪製山水畫一幅,又該如何處理?


以上三個案例,涉及到實務上常見的冒名代理與替名代理問題,也就是使用第三人之名義訂立契約,則該契約究竟有無成立?倘若成立,則契約當事人為誰?


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在整個簽訂契約的過程中,會讓人認為行為人就是被冒用姓名之人,此種情形中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契約的當事人是誰,實屬疑問。


有學理上認為,姓名只是行為人的表徵,雖然行為人乃是冒用他人名義,但是行為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對於行為人而言仍然具有效力。有學理更精緻的指出,要分為兩種類型進行討論,一種情況是「冒名代理」,類似本文中的第一個案例(知名藝人投宿飯店);另外一種情況則是「替名代理」,類似本文中的第二個案例(學生替教授購書案)。


在冒名代理的類型中,行為人乃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為了自己的法律關係,進而使用他人的名義來簽訂契約,行為人內心的真正意志,是希望將契約成立之後的利益歸屬於自己,而且契約之相對人對於法律效果到底要歸屬給行為人,還是被冒名人,在所不問。


以知名藝人投宿飯店案來看,知名藝人為了避免粉絲或記者打擾,向飯店訂房時,使用友人的名義,但是住宿飯店的利益是該藝人所要享有的,該藝人並沒有要替友人訂房間之意;對於飯店業者來說,究竟是該藝人要入住或者是該友人要入住飯店,均非所問,只要有人住進來且有人付錢即可。


另外一種類型,則是替名代理,也就是為了他人之利益所簽立契約,且在這種案例中,相對人對於被冒用姓名之人產生一定聯想,也就是說,相對人乃是認為其將與被冒用姓名之人簽立契約,而且該契約的法律效果將歸屬於被冒用姓名之人。在這種類型中,因為與民法上的「無權代理」類似,因此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由被冒用姓名之人決定是否承認該契約(參見:民法第170條規定);如果被冒用姓名之人拒絕承認,則行為人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0條)


以電話購書案為例,學生A以其指導教授B之名義,致電給出版社,向出版社訂購最新版的債法總論,對於出版社而言乃是認為與B成立契約,並將契約履行之後的利益歸屬給B,類推適用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教授B可以承認該購書契約,也可以拒絕承認再由出版社向學生A主張賠償。


實務見解則是以「姓名是否具別區別性意義」作為分類標準,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認為,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如果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從該實務見解來看,姓名如果不具備區別性意義,相對人也對於法律效果歸屬給誰在所不問,則契約將在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


但是,倘若姓名具備有區別性意義,例如謊稱知名畫師案中,甲謊稱自己是知名畫師張某人,乙久聞畫師張某人名號,因此向甲簽訂契約,商請甲繪製山水畫一幅,乙乃是基於「張某人」是知名畫師,始願意簽訂契約,乙即可主張「當事人資格錯誤」進而撤銷該法律行為(參照:民法第114條),畫師張某人亦可主張此乃無權代理,並且拒絕承認(參照:民法第17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