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好你不好怎麼辦──談契約自由與強制締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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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有日商來台開設販賣同人刊物的商場,在商場中有針對成人內容或全年齡皆可閱讀的刊物作隔離陳列,而於開幕不久後店家規定穿著來客如果身穿學校制服,就無法准許進入限制級刊物區逛逛與選購,當時引發了一些討論。

 

有論者認為學生未必都是未成年人,著便服逛店的也未必都是成年人,如果已經成年且有攜帶可以證明年齡的證件到店的話,店家擔心因給未成年人觀看到限制級刊物而受罰的疑慮就不存在了,在有證明文件下店家就不應該拒絕所有學生進入。

 

就上述的狀況以民法規定會怎麼看待呢?我們可以先從民法上的「契約自由」的內涵出發。

 

契約自由原則是民法上為了實現私法自治很基本的原則,藉由保障契約自由,使當事人可以以個人自由意志自定義、創造要締結的私法關係,並以雙方對契約的合意來實踐之,在契約自由保障的範圍內原則上國家就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而不做多餘的介入。

 

契約自由原則包含了以下面向:
1、 締約自由,也就是要不要跟別人訂立契約的自由
2、 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要跟誰締結契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
3、 契約內容自由,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合意決定,講好就成,締約後續的變更契約或廢棄也由雙方共識來決定
4、 契約方式自由,要用什麼方式訂約雙方自己決定,不一定要遵守一定的形式


但看到原則基本上就代表有例外的情形存在。當民法允諾的契約自由被濫用時,就有以法律約束的必要存在:例如針對契約內容的約束,有民法第71條不得違反強行規定(要求當事人應該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不允許當事人間合意違反)、第72條的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對定型化契約的要求(通常另有消費者保護法或保險法等民法之特別法對特定類型的契約再作詳細的規定);針對締約應採什麼形式的規定在第73條(要式契約);或是以強制締約義務限制締約對象選擇自由。


以下稍微補充解釋經常被誤解的「強制締約義務」。在社會生活中常可見到契約當事人之間的經濟或其他地位是存在差異的,個人間對於簽訂契約的需求有著莫大的差異,未必都有足夠的能力可以向擁有某些生活必需的資源的人討契約訂,若仍全部交給契約自由讓當事人自己來玩,無異於無視存在於社會中權力失衡的不平等而使締約能力較弱者陷於無法獲得資源的困境中。法律規定強制締約義務的目的是為了去平衡當中的不平等,所以沒有正當理由的話,不可以拒絕相對人對締約的要約。

 

至於有強制締約義務的情形,舉例而言大抵都是為了維持生活所需的基本必需商品,例如公共事業(水、電、郵政、電信通訊、瓦斯、鐵路、公路等)、醫療服務(醫師、獸醫、藥師、助產士原則上不得拒絕診療、檢驗、處方調劑等)、以及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限制承租人入住後若房屋易手,租賃契約對新屋主還是繼續存在等等。從以上的舉例可以看到,因為供給的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以強制締約義務約束供給者不可以用隨便的理由打發該類型商品或服務的需求者。

 

回到商家禁止身著學生制服的顧客逛成人區刊物的例子,在一片針對商家訂出「身著學生制服者=未成年人=應該被隔離在成人區以外」、「穿便服的逛成人區也不會特別查驗年齡證件」等模糊標準的檢討當中,若以民法規定看來,首先店家的規定並沒有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不如說其實商家就是基於社會對未成年人應該被完全禁止接觸限制級資訊的道德要求而設定了以上好符合公序良俗的規定;至於在販售商與限制級刊物需求者之間,應該很難想像中間存有一方非需求不可否則難以維持生存的不平等關係(即使有也只是存在於心理層面的),商品本身也不具有什麼公益性,商家本身並沒有對所有實質成年的顧客都有承諾要約的義務存在。

 

也就是說,在沒有非得締約不可的理由,本例中的店家即使是用很不合理的說法拒絕與部分顧客締約,除了可能因引起部分消費者不滿,大家覺得作生意這樣母湯而造成商家部分的商譽毀損,否則都應該還是屬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保障的範圍,買家賣家各自好聚好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