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訂房知多少?注意最晚入住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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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30日之三立新聞一則報導:有旅客透過訂房網站訂好了房間,又付了訂金後,到飯店check-in當天,因為超過飯店規定的「最晚入住時間」,房間已被業者再賣出,旅客不能接受,遂向媒體表示不滿。

 

觀以上案例,其中,針對這個「最晚入住時間」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何?筆者認為其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

 

何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中有說明:指企業經營者為了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而以上「最晚入住時間」規定,是飯店業者為了多數旅客訂房而預先擬好的條款,並明示在訂房網站,故其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將這樣的條款,作為契約的內容,此種契約就被稱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

 

試想我們在訂房時,怎麼可能針對這些條款表達不同的意見呢?通常都是,如果你不接受這樣的條件,那就訂不了房,住宿需求也無從解決了。

 

像這樣的疑問,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此號判決中,就以「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文字闡明。

 

所以,對於定型化契約,法律應有所限制。


如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又如民法第247條之1有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可是在將這樣的契約條款,主張其無效之前,對於不同領域之經營事業,可先將其定型化契約,與由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做比對,例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以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而本案適用的定型化契約範本,即為「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由交通部公告之「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上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中規定: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定金。

 

再回到上述案例來分析之,在訂房網站有明示「最晚入住時間」之規定,筆者認為此條規定在於確定,飯店要為你的房間保留到何時。而旅客到了最晚入住時間仍未出現,可能使飯店業者認為,旅客有「解約」之意(就是「不入住了」)所以才將房間再出賣給其他人。

 

又依上述第5點之規定「旅客未為解約之通知 ,業者得不退還定金」所以飯店業者,就將旅客原先已付的定金收走,才會發生這起,乍看之下為飯店業者一房兩賣的情形。

 

而在新聞的結尾,消保官亦說明了同樣的道理:「(旅客)入住的權利無法被保障」即為檢視過上述規範後的操作結果(依法律的規定就是如此)。

 

小結,法律並不總能顧及所有人的利益,如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提醒,旅客在出遊前,仍應「妥慎規劃出遊行程後才訂房,即可避免事後解約處理的繁瑣程序」畢竟如果發生糾紛,即使我方有法律上的依據,可請求賠償,然而,出遊的興致一被打擾,那是無法靠法律程序挽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