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百貨公司於消費爭議中的地位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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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美的A小姐平常就有敷面膜保養的習慣,某日在B百貨公司內向C廠商進駐的專櫃購買面膜回家敷用。

數月之後,A小姐發現臉部皮膚竟變的越來越薄,且臉頰兩側變得脆弱敏感經常局部泛紅,A小姐驚覺不妥,調查後才知面膜內摻有足以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之類固醇,雖經長期就醫治療,仍有皮膚脆弱敏感、皮膚變薄、雙頰泛紅、局部色素沉澱等現象。一氣之下就告了C廠商跟B百貨公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當然,C廠商本身為化妝品批發、零售業者,並委託第三人製造生產該面膜,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販售之面膜含有化妝品禁止添加之類固醇成分,已不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因此造成的損害,C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這部分比較沒有疑問但爭議最大的地方在於,提供場地的B百貨公司也應該要負責嗎?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B百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主要理由為: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定有明文。

系爭面膜既記載自澳洲進口,對於該面膜之來源是否真係澳洲,依現今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任何審查之困難,被告(即B百貨公司)只要要求C廠商提出報關資料、產地證明等資料即可,如是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合理期待;至於系爭面膜成分究為何,被告固無法自外觀窺知,然被告尚非無法令C廠商提出面膜成分之檢驗證明,並定期抽驗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但書所謂「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指經銷商如果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結果發生者,則無須就商品之損害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不僅未為任何防止結果之行為,最起碼的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形式審查亦不願意,讓廠商利用被告之商譽販售「黑心商品」予不特定之大眾,被告自己坐收抽成利潤完全不須負任何責任,並稱「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實難令人茍同。(以上摘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



B百貨公司不服判決而上訴,同一事件二審法院改判B百貨公司不用負責,其主要理由為:

按上訴人(即B百貨公司)固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但既非商品之製造商、亦非具有專業人員或查驗設備之衛生主管機關或檢驗機關,依法並不負有查驗商品成分之義務,因此其就經銷商品所應負之責任,即不應高於相關商品之衛生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制基準。查同款面膜之外盒所標示之成分中,並未列出系爭類固醇成分,上訴人無法根據外盒標示得知其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系爭類固醇成分又不在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查驗項目之列,已如上述,縱令上訴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在其商場內之系爭專櫃銷售含有上開成分之化妝品,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主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即A小姐)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以上摘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易字3號民事判決)



從以上兩個判決可以知道,判斷百貨公司(或類似性質之業者)應不應該負責的關鍵在於是否已盡到防止損害發生的注意義務? 如果有盡到注意義務但損害仍然發生,此時可以免責;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放任損害發生,就需要負責。

理論上看起來很簡單,但由於「注意義務」本身是一個模糊的概念,目前似乎也還沒有一個通案可適用的認定標準,所以在每一個實際個案中,每個法官從不同的立場,不同的角度切入,就會有不同的認定,進而影響到最後的結果。看起來南轅北轍的兩個判決,就是這樣產生的。



這類案件的後續發展值得我們繼續關注下去。就消費者而言,如果能夠多一個更有資力的求償對象當然是更有保障。

但羊毛畢竟是出在羊身上,假使百貨業者(或類似性質之業者)在往後實務發展上被認定要負責的居多,勢必將督促百貨業者引進檢驗專櫃產品的機制,或是提高現行的檢驗標準,同時百貨業者也很有可能將增加的費用以及賠償的風險轉嫁給專櫃廠商。

那麼廠商會乖乖的自行吸收增加的成本嗎? 恐怕大部分的廠商會選擇反映在售價上,最後還是由消費者來買單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