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之"負責"究指為何?-以人工受孕致死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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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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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事務所
張氏不孕,於91年3月間至醫院婦產科進行人工受孕。自6月19日至7月29日止,因下體流血並右腹側疼痛狀況前後回診共10次。於最後一次腹痛嚴重,有休克情形而送醫急救,於新竹醫院宣告不治。法醫判定死因為「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大量內出血」致死,家屬欲尋醫院主治醫師賠償,遂提出民事訴訟。訴訟理由為,醫師應注意而不注意,疏察張氏可能子宮外孕,其誤判病情,延誤治療時機,最後導致張氏死亡。
地方法院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張氏家屬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後者改判「醫師未盡檢查義務,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被告醫師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疑之「醫師未採進一步檢察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查明。
綜上可知,醫師有無過失,顯然成為負責之關鍵。何以如此?在於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之故意與過失,被稱為「責任條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有過失,才須負此條之責。
家屬主張醫師「應注意而不注意」實為醫師「有過失」之意。在法律上,依主張的理由(法條)不同,會要求行為人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換句話說,課予不同的注意義務,會導致過失構成與否,進而影響行為人是否需要負責。
回到案例,對於張氏疾患,醫師是否具有過失,全視注意義務盡否而定。地方法院之意,由於張氏「子宮外孕合併子宮內孕」之情況極其罕見(參照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相較之下,醫師將之斷為它病診治,已達注意義務之標準,醫師不具過失,無須負責。
然而,案件上訴高等法院卻是峰迴路轉,在高院綜合考量之下,是如何判斷?一則,主觀上之醫師背景—「人工生殖技術專家」—對於外孕機率認識不低,又有前後多次回診檢察「即應注意張氏有子宮外孕之可能性,而應採取進一步檢查方式以資確認」;二則,客觀上張氏之急迫病情—外孕破裂大量出血—隨時具有生命危險「即應提高注意程度,優先排除該等危險之發生」(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如此一來,醫師將被課予較高注意義務,顯然醫師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須負責。
雖則高院如此分析,最高法院對之卻抱有疑義,以一句「醫師未進一步採取或建議腹腔鏡檢查是否與醫療常規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將該判決打回原形,案件下落至此不明。然而,從本案中,讀者可以知曉,法律上所謂負責,每一個人,包括法官,在認知上未必會相同,進而有了判決不符期待之觀感,何以不符期待?由此可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