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是金-淺析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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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0至183條,是所謂有關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法理基礎在於法不強人所難,考量在特殊情況下通常人會於作證時產生為難的情況,所以特別立法規定能夠行使拒絕證言的權利,其中約略可以區分為存有特定身分關係上的情況(該法第180條參照)、使自己或存有身分關係者受訴追或處罰的情況(該法第181條參照)、職業上應保守秘密的情況(該法第182條規定參照)

 

回憶當時自己的碩士論文本來是要往這個地方深入,但是有鑑於整體規劃、考量與教授們的建議,最後論文雖不是以這些內容為主軸,但是仍舊有使用這個部分的大量資料作為論述內容,如果不是日前一個已了結的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訴字第3604號刑事案件),我也差點快要忘記這個有趣的陳年往事,頗令人讚嘆因緣巧合。

 

案件事實雖然單純,但是其中的證人卻本於身分上的關係行使拒絕證言權,這讓案件的進行稍微出乎了自己的預料,即便應該不影響最後的結果,但是卻是自己目前承辦案件中少數遇到的證人會有機會使用上開的規定,當然能夠不用詰問證人是節省了不少時間與精神的花費,可是因為還是有可能會對案件結果有所影響,我仍舊必須在案件辯論終結後重新評估、計算可能情況然後彙整訊息報告與委託人。

 

通常詰問證人是在沒有其他直接、具體物證的情況下所採用的證據方法,而該案的情況則屬之,如果證人行使上開權利,則有些主張就會陷於沒有證據直接佐證的情況,只是令人遺憾的是,被告與證人(同時為告訴人)存有配偶關係,依法行使權利是毋庸置疑合法的情況,只是很多的事實往往只存在兩人之間,不用這種尷尬的手段實在很難發現真相,即使自己有鬆了一口氣的感覺,但是還是會不禁設想,如果真的讓兩人間的秘密成為公開討論的內容,是否恰當妥適?有無必要?能否影響判決結果?

 

只是這些想像隨著法庭上的人去樓空也終將湮沒在浩瀚的時空長河內無聲無息,本人深信寂靜始終是人世間最美妙和諧的旋律,只是我們的職業使然,一直遠離這種深邃高遠的節奏,只能偶爾在夜深人靜的短暫時間,偷偷思考一下這種無聲勝有聲的少數情況,然後回到我們應該遵守的保密義務,重新契合沉默是金,雄辯是銀的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