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物證明?廢棄物清理法實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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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稍微回想起之前承辦過的一些案件,發現其中有些條文規定如果不是實際上遇到,是顯少能從教科書上看的內容(當然也應該是大學或研究所在學時沒有開立相關的課程),如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偶然想起自己有處理過相關案件,內容不外是廢棄物處理業者忘記隨車檢附證明文件而被主管機關人員稽查,從而衍生爭議的案件,雖然當事人能有諸多值得同情的理由,但是本條規定相當明確,而最輕的處遇就是遭受六萬元的罰鍰。

 

這讓我回想起在之前的事務所處理過相類似的案件,然而至今讓我感到不解的是,當時非律師的主管與同事能夠朗讀條文給當事人後,信誓旦旦的說這個條文不會罰,只要跟主管機關好好說明委屈即可(無言的是書面與後續協調的工作還是我處理)

 

幾個當事人在繳納罰鍰之後忿忿不平的抱怨,要旨不外就是又不是沒有證明文件只是當下沒有隨車而已(當然也有抱怨當時本人以外的主管跟同事),只是該條的規定既然在於規範有關業者,則相關業者理當對此規定有所認識,遑論該條至今仍是有效的法律,所以還是必須遵守。

 

只是行政的相關法令多如牛毛,即便是我們這個職業也很難全部通透,只是藉由經驗累積、邏輯推演,我們還是可以很快熟悉未見過的相關規定,從而擬定對委託人最有利的方式與策略,只是對於很多明確的狀況,有時也只剩安慰(或是讓其抱怨與發洩)與陪伴了。

 

可能普通民眾的通念認為不知者不罪,只是在現今這種高度、複雜且相互關聯的社會中,我們終究還是會必須被課與應該要知道的規範,畢竟目前現實中沒有真正的離群所居,而還是只能順應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