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菸是抒壓或妨害他人?實務經驗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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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不斷有相類似的當事人在諮詢類似的問題,爭議點不外是能否禁止周遭的二手菸?法律上有無相對應的規定?身為不吸菸的人其實是不太能忍受二手菸的味道,只是看每個人的忍受程度而已,只是能否要求別人不要吸菸,這其實是有相關的規定。

 

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同法第16條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如果是在上述地點以外的私人領域,實務上亦已有相關判決在案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其法律見解如下節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己雖然不吸菸,但是並非完全不能忍受菸味,我也知道很多人是用這種方式排解與抒發日常的壓力,即使對健康有所影響,只是在忙碌壅擠的現代社會生活中,紓壓的方式如果會影響到他人,似乎也逐漸變成壓力的來源,我們應該如何輕鬆自在的生活好像越來越困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