棄功記過-實務經驗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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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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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蘇奕全律師
近來又結束了幾件,在偵查中算是達成階段性任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31號續行偵查)的案件,案由也算是相對簡單的妨害自由、詐欺的案子,只是有好的結果仍然是開心的。
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次按同法第257條規定,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又按同法第258條規定,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又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或是被告後,在偵查中的尾聲不外就是要經歷上述的流程,而我們的執業當然會站在不同的面向執行委託人的訴求,不論是當告訴代理人或是辯護人,所以在不同的立場,有利的結果當然不會一致,簡單的說告人的都希望檢察官起訴,被告的都希望檢察官不起訴,如此而已。
只是在我國現行的制度下,偵查還是不對外公開,所以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行為通常也難以被外界知悉,只是多數的案件還是有跡可循,而且多數的律師也能夠本於專業與經驗給予委託人最有利的意見與協助。
當然有利的結果是我們希望的,但是我們執業中顯然不太可能完全避免不利的結果,所以必須做最好的準備與最壞的打算,然後在程序上上下下,來來回回的過程中,考驗的除了專業、反應、經驗以外,更重要的一點應該是心志的堅韌度與耐心了,因為訴訟往往不到最後是沒辦法確定的。
所以自己很習慣記住結果不好的案例,這樣才有學習的空間與價值,至於意料中的,結果好的與委託人滿意的我就不太放在心上,因為平穩、平順與平靜是沒什麼好調整的,而是需要維持的,當然自己現在是越來越能擴散這樣的情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