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案速斷-實務經驗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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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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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蘇奕全律師
近日又收受了一件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25號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事實是簡單的竊盜案件,因為情節輕微,委託人認罪,加上有一些有利的證據,所以又是一件一庭即取得不起訴的小確幸。
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同法第376條規定,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末按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而本案就是利用上述的條文所為的職權不起訴,結論雖然與我預測的相去不遠,不過當時是跟委託人說爭取緩起訴,只是這種驚喜往往不會讓委託人受驚就是了,只是自己很清楚的知道,很多表面上結果與過程簡單、順利的案件,我們常常會在事前就已經分析、研判與做足準備。
其實很多案情單純、法律關係明確的案件,是不用大費周章、勞師動眾的處理,只是受限於我們工作的性質,也只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裡盡量從簡,除了減輕減少工作量以外,也是盡量讓人脫離,造成心裡不悅、不滿、不平的司法程序。
生活與法律其實息息相關,只是一般人還是抱持著生不入涯門的心態,畢竟訟則兇終的觀念還是佔據在我們社會多數人的心理,只是自己已經很習慣這樣的氛圍,而可以在糾紛的洋流裡,沉浮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