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勝王牌:時效已過─談行政罰上的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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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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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編輯部-小仲
行政法上有所謂行政秩序罰(狹義的行政罰)以及一般性不利處分,兩者的區分最大的用處在於是否適用行政罰法,若該不利益處分(世俗可能稱之為:紅單、罰錢、罰鍰…。)被認定為行政秩序罰,就適用行政罰法,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一言以蔽之,只要主管機關沒有在三年內針對該違法行為開罰,超過三年之後就不能夠在處罰了。
因此在行政訴訟中,遇到此類案件時律師常常會先爭執究竟是否屬於行政秩序罰(狹義的行政罰),並進一步主張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限罹逾時效而不得開罰。本文不擬深入檢討行政秩序罰(狹義的行政罰)與不利處分之區別,而是著重於下一個層次:倘若已經確定屬於行政秩序罰(狹義的行政罰)而適用行政罰法27條,則三年到底要從哪個時間點開始計算?
依據行政罰法27條已經明訂三種情形之起算時間點:
1.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情形規範多數的作為犯與結果犯。
例如:闖紅燈者,於闖紅燈之當下起算三年;比較難理解的是但書,例如:酒駕開車,是以事後檢測酒精濃度之時(結果發生在後)起算。
2.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當行政罰法與刑法同時可以適用時,以適用刑法為優先,然而若刑法檢討完畢發先不用處罰該行為人時,主管機關還是可以把案件拿回再檢討一次,看看是否應以行政罰處罰之,因此有此項規定。
3.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例如:甲被開罰一萬元,經過訴願或行政訴訟獲得勝訴,但甲可能還得該被處罰,只是不用罰一萬元那麼嚴重,此時就會要求原處分機關另做妥適的處罰(也許是罰三千元)。此時的起算點應當依據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以上都屬於法條有寫清楚而好判斷的。但若遇到:狀態犯、繼續犯、不作為犯、連續犯、危險犯等情況時,又該如何判斷?
礙於篇幅,筆者只先挑選一則判決以分享,或許可從判決中一窺法官裁斷的思路: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某廣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試圖影響報社之外勞稿業務,炒作之後,該廣告公司實質上形同獨家代理,並且抑制市場上三大報間的價格競爭,也造成外勞稿刊登費用的大幅上漲。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並且予以開罰。
開罰的裁處權起算時點,法院則認為落在,該廣告商之炒作行為本身對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終了時計算裁處權時效─一言以蔽之,就是炒作手法完成之後,且該炒作已經影響市場價格完畢時(價格逐漸上升或下降”到達”某程度之時),才起算裁處權時效。
換言之,並非是該廣告商完成炒作之手段時(例如本案中的:向三大報社洽談高額稿費)就起算,必須等待價格波動到某個固定程度時,才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從上述的思路來看,若該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並非屬於著手實施之後,違法狀態與結果就馬上產生(例如:違規闖紅燈),而是屬於著手實施之後,尚需一段時間才會有危害結果產生者,就必須等待該危害結果之影響結束時,才起算裁處權時效,對於違法行為人較為不利。
裁處權何時起算攸關主管機關可否開罰,以及開罰的金額多寡,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然而起算點的判斷卻是相當複雜,本文僅就原則性的規定做簡單說明,並挑選一則判決予以分享,希望讓讀者多少增加對於此議題之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