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賄選不會選? 漫談充滿台灣特色的賄選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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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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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編輯部-小仲
今年是選舉年,屬於台灣的民主活動熱鬧展開,在地方民代與首長的選戰中,賄選的情況往往比中央層級的立委或總統還要嚴重,而且不但是科技日新月異,連賄選的手法也是日新又新,我們法規的防堵恐怕遠遠跟不上候選人的新招數。根據最近的媒體報導指出:新竹縣竹東鎮長候選人涉賄選,新竹地檢署動用二十多名檢察官,一口氣傳喚了兩百多人到案說明,整間會議室被擠得水洩不通,甚至有民眾戲稱「幾乎整個鎮都被傳喚了」。
如果只是清楚明白的把錢給樁腳、樁腳再發錢給選民,以及舉辦各種免費餐會、送選民水果禮盒等,這樣的行為構成賄選較無曖昧空間。但像是台北市某選區的候選人指控自己貼在寺廟的海報,被同區另一候選人的海報蓋過去,因而在臉書上貼文指控。根據後續貼文,發現原來是另一候選人的幕僚,透過贊助的方式請寺廟廟公將海報「換掉」。
另外,也會有候選人提供「選民服務」。選民服務的種類多到讓人嘆為觀止,像是幫忙打掃居家環境、提供法律或是代書諮詢、參加Ubike活動給選民車資100元、幫忙選民剪頭髮、贊助社團或寺廟活動經費、紅白帖場合的紅包白包、餐會活動「認桌」等等,種類琳瑯滿目、應有盡有。這些有沒有踩到期約賄選的紅線呢?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及刑法第144條之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因此除了給予利益之外,必須要約定投給誰或不投給誰,並且這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且,投票行賄罪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與選民約定投票或不投票,就算構成,至於候選人是不是已經登記參選、或是法定競選期間是否已經開始,都不影響投票行賄罪的成立。
像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候選人贊助特定團體活動經費、餐會、禮品時,倘若如果約定「要投給誰、不投給誰」,則極有可能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反之,如果並未涉及「要投給誰、不投給誰」的約定,則應非賄選。至於婚喪喜慶的場合中,若民意代表或候選人到場後給予紅包、白包致意,目前已經寬認這屬於人情義理的往來,並不算是賄選,當然金額必須是一般禮俗來往─也就是不能過高,否則也可能會被認定是賄選。
那如果候選人在競選期間承諾選民會蓋體育場館、修建下水道設施、招募新的廠商進駐,這些算是賄選還是政策呢?
根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的見解,政策跟賄選的區別在於「利益是不是只需要該候選人當選之後,憑藉一己之力就可以給予」。如果利益之給予只需要候選人當選後,就有權力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給予,完全不需要經過任何其他監督或制約,就是期約賄選;相反的,倘若利益之給予尚需經其他機關監督或行政程序之制約,而非該候選人一人之力可以決定者,就屬於競選政見,而非賄選。
例如:某甲候選人在競選期間,承諾會幫當地居民爭取更多公車路線,因為增設公車路線並非某甲一個人說得算,所以不算是期約賄選;某甲候選人在競選期間,向某里長承諾,願意贊助該里的中秋節晚會十萬元,因為贊助該里與否,是某甲當選後自己就可以決定,所以算是期約賄選。
總上來說,這些選民服務到底有沒有構成賄選,最重要的關鍵點在於「有沒有約定投給誰、不投給誰」,只要有這個行為,那麼大概就會構成賄選;而如果利益只需要候選人當選之後就可以自行給予,就是屬於期約賄選而非政見。
最後,筆者還是要說:如果選一個議員要花上千萬,但議員的薪水不過百萬,那麼這中間的落差,議員要如何「撈回來」?金錢政治對民主品質的戕害是非常可怕的,選民們投下神聖的一票之前,切記多加思考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