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介紹──虞犯少年與曝險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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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自1997年的全文修正確立「兒少保護」的法律目標以來,今年五月底立法院通過了《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為《少事法》)之修正,其中更動了虞犯制度、新增了行政輔導先行的原則、確保少年司法的程序正義與少年主體性、排除7至12歲的兒童準用少事法等規定,算是相當大幅度的改動。其中,有關「少年虞犯」概念的刪除與改為「曝險少年」,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點,以下就來稍微介紹其原因及理由。

 

修正前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有出現本款各目列舉的七種行為之一(常和有犯罪習性之人接觸來往、常出入不當場所、逃學逃家、參加不良組織、經常無故帶刀械、施用迷幻物質、有不罰之預備或未遂犯行為),「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就是少年虞犯,而有《少事法》規定內容的適用。這條規定為了落實《少事法》作為挽救與保護少年遠離犯罪的防線,將那些雖沒有觸犯刑法、但因其身處環境與人際關係而有高度可能在未來犯罪的少年,先一步就在《少事法》以保護處分介入處理。

 

然而,虞犯制度的運作邏輯也並非毫無疑慮──《少事法》因為考量少年的特殊性,將成年人刑事法調整成適合未成年人的特別規定,使其具有強烈的福利色彩,但仍不改其作為刑事法特別法的本質。少年虞犯的設立,一方面為了先一步讓輔導資源進入幫助身處高風險環境的少年,另一方面更可能是站在預防犯罪的立場,而先以司法程序處理掉那些「犯罪的前行為/風險要素」。因此,少年虞犯的認定,本身可能有著「出現某些行為、身處犯罪環境的少年就可能與未來犯罪有關」的標籤作用,而使得明明相同的行為由成年人來做並不會有什麼問題,由少年來做時,卻會被依法通報而送進司法系統處理,讓這樣的少年儼然成為一種特殊的「身分犯」。

 

本次修法的重點之一,即是為了遵循已內國法化的《兒童權利公約》建議內容,約束少年司法作為最後手段性(《兒》第40條),以促進實現兒少的最佳利益原則的目標,重新檢視現行制度,而將原先的虞犯制度,換成新的「曝險少年」的概念。本法第3條修正為「曝險少年」的規定,代表著重新定義了《少事法》之所以得以司法系統介入沒有犯罪的少年生活的正當性,是來自於要使其脫離有高度犯罪風險的不利環境,而非將少年當作是未來的潛在罪犯來管理。

 

為了滿足《少事法》對非行少年的保護,並減少兒少進入司法系統而被貼標籤的可能,再加上修正前的《少事法》第3條規定,被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中,認定該條規定對少年虞犯行為態樣的規定用語太模糊、欠缺明確性,使得認定範圍有過廣的危險,新修正的第3條規定對少年虞犯的七種行為態樣加以限縮,修正後的《少事法》第3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剩下三種已經、與犯罪發生有相當緊密連結而讓少年曝露於危險之中的行為:無故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有不罰之預備或未遂犯行為,而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同條第二項則是規定,應參考少年的性格、成長環境、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就業等情形,以供少年法院/法庭更準確判斷個別曝險少年適合的保護處分。

 

除了減少標記為曝險少年的事由外,此次針對曝險少年的修法,也搭配修正《少事法》第18條規定,新增了對於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的機制。未來將會由新設立於各縣市政府轄下的「少年輔導委員會」辦理曝險少年的輔導工作,並視曝險少年對輔導的接受度與輔導成效,決定是否需要請少年法院處理,不過考量行政機關的調整與準備期間,第18條規定內容將在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