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違憲:司法院釋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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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乃所謂的「通姦罪」。然而,配偶針對「通姦之配偶」以及「相姦人」,也就是小王或小三,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後,仍然可以「原諒」犯錯的配偶,只要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回告訴即可;但是,撤回通姦罪之告訴,依據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以此來說,配偶可以選擇只撤回對通姦之配偶的告訴,對於小王或小三仍然可以繼續追究「通姦罪」。


綜上所述,將上面兩個條文合併觀察後即可發現,配偶可以只針對相姦人(小王或小三)繼續提起告訴,從實務案件中也可以發現,通常受到通姦罪處罰的都是相姦人(小王或小三)。


通姦罪作為一種古老的刑罰,一直以來都有重新檢討的聲浪。申言之,主張廢除通姦罪者認為,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該遵行「刑法謙抑性」,也就是說,刑罰是最後非不得已的一種手段,如果尚有其他手段更有效,則不應該發動刑罰作為維護婚姻的手段;再者,個人擁有性自主權,性自主權的內涵包含自己可以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以及與誰發生性行為,雖然進入婚姻之後性自主權受到拘束,但是沒有必要由國家發動刑罰權來介入私人的性關係或婚姻關係。


主張通姦罪仍應存在者則主張,進入婚姻之後,性自主權應該受到較大程度的拘束或退讓,而在婚姻狀態中的配偶仍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即屬侵害配偶的身分權,具有被處罰的正當性。


日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正式宣告通姦罪違憲,大法官還進一步宣告通姦罪「立即」失去法律效力,不待立法者重新立法。


釋字第791號首先表示,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又參考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因此,究竟配偶的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仍合乎憲法意旨,具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通姦罪涉及的人民之基本權,大法官認為是性自主權。大法官表示,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是對於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發生,以及與誰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也就是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大法官進一步表示,因為性自主權與個人人格發展有重要關聯性,因此必須受到嚴格的審查標準檢驗。


接下來,大法官說,通姦罪的立法目的乃是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是一個正當目的,但是使用刑罰作為嚇阻手段並無助於婚姻制度之存續。申言之,通姦罪之存在,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追訴審判程序中必定干預人民之隱私,對於人民的性自主權與隱私權侵害甚是嚴重;再者,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綜合衡量性自主權與隱私權之侵害,以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大法官認為乃有失均衡,故而通姦罪違背比例原則而違憲。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大法官則認為乃是違反平等原則因而違憲。


大法官說,這個條文之立法目的,是為了顧全夫妻情義之被害配偶,得以經由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之方式,讓這段婚姻關係得以延續。但是,為了延續此段婚姻關係,與繼續追訴相姦人(小三或小王)並無實質關聯,往往只具有報復效果;再者在後續通姦罪的追訴過程中,必須傳喚相姦人與通姦配偶到庭交互詰問、陳述意見,反倒加深婚姻關係之裂痕。


綜上所述,通姦罪乃是通姦配偶與相姦人共同實施犯罪,卻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變相使得相姦人單獨受到處罰,具有差別待遇;又此差別待遇,對於維繫婚姻關係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本文以上乃簡要摘錄司法院釋字第791號的意旨,然而在文末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雖然已將通姦罪除罪化,但是一旦在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然會遭受到民事上的鉅額求償,尚不可誤以為通姦除罪化後,即表示不必對婚姻關係忠貞。